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底茶山村X组。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城坑村X组。身份证号:x×。
原告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4月生一女孩赖某茜。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赖某茜归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次年4月生一女孩赖某茜、双方性格不合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小孩赖某茜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支付50,000元生活扶助费给被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在性格上存在差异有时发生吵闹打架现象,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虽然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多,但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通过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可以化解矛盾、增进理解,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少平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金韬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