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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邬某丁、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丰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街办剑民社区居委会剑邑大道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街办剑民社区居委会剑邑大道X号(系被告徐某甲之父)。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渔坛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x。

被告: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渔坛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邬某丁、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兴怀、白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葛春兰担任记录。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杨金保,被告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邬某丁相识谈婚,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被告邬某丁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而其父母亲无理取闹,多次向我家要人并殴打我的亲戚。被告邬某丁与我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向我索取了礼金礼物等共计币x余元,这笔钱是由媒人交给被告邬某丙手中的。二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礼金礼物等共计币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邬某丙辩称:我方确实收了原告方礼金1.2万元,但这笔钱全部用于置办嫁妆,其他财物则是属于赠予性质,根本不存在返还。因我方根本没有借婚姻来索取财物,另外邬某丁是因为是受不了原告徐某甲的家庭暴力所以才离家出走,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某丁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告徐某甲的诉称和被告邬某丙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到庭收了原告徐某甲多少礼金、礼物及如何返还。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曾华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方收到x元礼金及其他财物;(二)曾华珍、黄仁安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邬某丁不是失踪,而是她自行打的将东西装好外出;(三)原告母亲黄荷花的法医鉴定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方到原告家闹事,打伤了原告的母亲。

对原告徐某甲的上述举证,被告邬某丙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收的1.2万元礼金钱属实,其他财物都是原告的自愿赠予。对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邬某丁当时把东西拿走了,但她没有回家,其以后的去向该证据证明不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双方都有受伤,并都进行了验伤,且早已通过警察110早已解决了打架纠纷。

被告邬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陪嫁清单1份,证明目的:证明当初为置办嫁妆花费了x元(其中空调1600元、冰箱1400元、热水器630元、沙发1880元等);证据(二)徐某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方收了原告徐某甲礼金1.2万元,后来置办嫁妆用掉了。

对被告邬某丙的上述举证,原告徐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大件东西沙发及垫座、冰箱是被告方购买的,但认为热水器、空调是由自己购买,但因当时没有保管好发票,因而由被告拿走了。对其中的细小东西电饭煲、桶、衣服、鞋子等是由被告方购买的。对证据(二)中的1.2万元礼金钱是属实,但这1.2万元并不是包干,还包括其他的礼品、礼物,另外这1.2万元礼金并未全部用于置办嫁妆。

被告邬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邬某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三),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邬某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徐某甲对冰箱、沙发大件物品是由被告方购买的无异议,但提出热水器、空调是由自己购买的,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热水器、空调、冰箱、沙发大件物品是由被告方购买的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细小物品本院将结合原告徐某甲的质证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对证据(二)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邬某丁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谈婚时,原告徐某甲经媒人之手支付了x元礼金钱给被告邬某丙,邬某丙后来用其中的一部分给邬某丁置办了冰箱、空调、热水器、沙发等陪嫁物品。2005年5月3日,被告邬某丁与原告徐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面的将随身衣物装好离开了原告徐某甲家,以后双方再没有联系过。为此,原告徐某甲于同年9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共计币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邬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的,法院应予受理。被告邬某丙、邬某丁以谈婚为由收取原告财物,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在谈婚期间,双方交付的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应当返还,故二被告所得的礼金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徐某甲,但是考虑到被告邬某丙已置办了价值5590元的大件物品(含空调、冰箱、沙发及垫座、热水器)和其他日常细小的陪嫁物品,本院酌情考虑这部分日常细小物品的价值为1000元,将这二项从被告所得的礼金中扣除、折抵,被告邬某丙、邬某丁还应当返还5410元给原告徐某甲。对原、被告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邬某丙辩称这x元礼金钱全部用于置办了陪嫁物品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故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丙、邬某丁应返还给原告徐某甲礼金款计币5410元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81元,其他诉讼费136元,共计币817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负担27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甘万清

审判员罗兴怀

审判员白利利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春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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