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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李国恩(已判刑)、王永修(已判刑)在中牟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xx的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国恩(另案处理)、王永修(另案处理)、张冉冉(另案处理)窜至郑东新区xx小区x号院xx号楼,将被害人刘xx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马xx。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5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6元。

3、2009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国恩(另案处理)、王永修(另案处理)、张冉冉(另案处理)窜至郑东新区xx小区x号院xx号楼下,将被害人刘xx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踏板型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马某某介绍,将该电动车卖给乔xx。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国恩、王永修的供述、被害人刘xx、刘xx、朱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同案犯判决和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第1起犯罪中其系从犯,其被判刑的同案犯的判决书显示该被盗的昌河面包车价值为7000多元;第2起和第3起犯罪中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均过高。

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李国恩(已判刑)、王永修(已判刑)在中牟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国恩(另案处理)、王永修(另案处理)、张冉冉(另案处理)窜至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5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6元。

3、2009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国恩(另案处理)、王永修(另案处理)、张冉冉(另案处理)窜至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踏板型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马某某介绍,将该电动车卖给乔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冬季个晚上伙同李国恩、王永修在中牟县城中心家属院盗窃一辆面包车,于2008年9月底伙同李国恩、王永修、张冉冉盗窃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并卖给马某某,于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伙同李国恩、王永修、张冉冉在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盗窃一辆黑色踏板飞鸽牌电动车并通过马某某卖给乔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明知是偷来的电动车,仍于2008年年底及2009年2月份分别从郭某某处购买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和介绍乔某某购买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的事实。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明其经马某某介绍,购买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同案犯王永修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其伙同李国恩、郭某某在中牟盗窃一辆面包车的事实。

5、同案犯李国恩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其伙同王永修、郭某某在中牟盗窃一辆面包车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2月2日晚上其一辆黑色踏板式飞鸽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9月11日19时许其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夜其一辆昌河面包车(豫x)被盗的事实。

9、书证

(1)物证清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两次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及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购买的赃车的照片。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乔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黑色飞鸽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案犯李国恩、王永修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面包车盗走的事实。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第1起犯罪中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第1起犯罪中替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案犯李国恩和王永修望风,系从犯,被告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被判刑的同案犯的判决书显示被盗的昌河面包车价值为7000多元、第2起和第3起犯罪中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均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在第1起犯罪中被盗面包车价值为x元,对电动车价值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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