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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乙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文,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6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放火罪,于200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文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因其男友赵某己提出与其分手,便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的念头,多次扬言要让赵某己及其家人过不成日子。2005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乙携带一壶汽油到湖泽欲威胁赵某己家,被其家属从湖泽接回。200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从家中存放汽油的壶中倒出两小瓶汽油藏于家中猪栏内。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携带准备好的两瓶汽油及打火机,骑自行车途经分宜县城来到铁坑铁矿滑冰场,并在滑冰场等候至25日凌晨1时许,然后窜至湖泽镇农贸市场旁赵某甲家一楼的杂货店门口,将瓶里的汽油从店门上部的铁栅栏倒入店内,用打火机点燃该空瓶丢入店内引燃大火,尔后又骑自行车返回家中。赵某甲夫妇被引燃的火烟呛醒,从二楼后面的窗户跳上农贸市场瓦屋棚爬入邻居家逃生。25日凌晨1时36分,分宜县消防大队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火扑灭。赵某甲店内一、三、四楼物品全部被烧毁,房屋受损,造成财产损失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丙、俞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廖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火灾损失清单,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短信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火灾扑救经过证明,技术鉴定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己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性格不合两人分手,被告人心生报复,趁夜深人静用汽油纵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杂货店一楼商品,二至四楼楼梯过道堆放的商品也全部烧毁,房屋受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在逃生过程中被烧伤至轻微伤丙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其房屋装修部分损失x元、加固部分损失5840元、商品损失x元、技术服务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医疗费936元、停止营业损失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了梁某某的活体检验鉴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留言条。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邹文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明显偏高且缺乏价格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火灾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重新鉴定;三、被告人由爱生恨,由于激愤酿成本案,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二、被告人将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因其男友赵某己提出与其分手,便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让赵某己及其家人过不成日子。2005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乙携带一壶汽油到湖泽欲威胁赵某己家,被其姐夫等人从湖泽接回。几天后,被告人赵某乙独自到深圳找到赵某己打工的公司,赵某己避而不见,被告人赵某乙返回分宜后,遂产生放火的念头。200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从家中存放汽油的壶中,用两只空纯净水瓶倒出汽油藏于家中猪栏内。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携带准备好的两瓶汽油,并从自家代销店中拿了一个打火机,尔后骑自行车途经分宜县城来到铁坑铁矿滑冰场。被告人赵某乙在滑冰场等候至次日凌晨1时许,之后携带汽油窜至湖泽镇农贸市场旁赵某甲家一楼的杂货店门口,被告人站在杂货店门口的一个木架子上,将两只纯净水瓶里的汽油从店门上部的铁栅栏倒入店内,用打火机点燃空瓶丢入店内引燃大火,尔后被告人骑自行车返回钤山镇X村自己家中。赵某甲夫妇在杂货店二楼睡觉被烟呛醒,见店中着火,连忙从二楼后面的窗户跳上农贸市场瓦屋棚爬入邻居家逃生。邻居见状打电话向“110”、“119”报警。凌晨1时36分,分宜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将火扑灭。赵某甲店内商品被烧毁,房屋受损,经房地产估价和分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财产损失核定,被告人赵某乙纵火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在逃生过程中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丙级,用去医疗费936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用去技术服务费、评估费2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她与赵某甲的儿子赵某己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两人到深圳打工租房同居,因赵某乙进厂时体检查出患有乙肝“大三阳”,两人关系开始疏远,赵某己为其治病用去x多元。2005年春节期间赵某己提出分手,赵某乙想不通,有一天他用塑料壶买了汽油坐班车到湖泽准备威胁赵某己的父母,迫使赵某己回来和她当面谈清楚,后来介绍人和她姐夫赵某明把她接回去了。事后她又到深圳赵某己打工的厂家,但赵某己避而不见,于是她恨赵某己,便产生了放火烧他家的念头。2004年4月24日上午她从家中存放汽油的壶中倒出两纯净水瓶汽油藏于家中猪栏内,下午她骑自行车带着汽油和在自家代销店拿的打火机来到铁坑铁矿滑冰场,在滑冰场等候至次日凌晨1时许,她从滑冰场来到赵某甲家门口,站在门口一个木架子上往铁门上部铁栏杆处往里倒汽油,第一瓶倒完后把瓶子扔进去,第二瓶倒完后她用打火机点燃纯净水瓶烧着后扔进去,里面“轰”的一声烧着了。然后她又骑自行车返回钤山镇X村自己家中。

2、被害人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当晚9点多钟他们在杂货店二楼卧室睡下,不知睡了多久被烟味呛醒,就听见有人喊他家着火了,他们准备开楼梯间的门出去,楼梯上也着了火,只好从二楼后面的窗户跳到农贸市场的瓦棚上,然后爬到邻居黄某根家,梁某某在逃生过程中脚被烫出水泡。杂货店一楼的商品全部被烧毁,房屋也受损;并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05年3月6日曾提汽油到赵某甲家,说:“就是这样不要我了,我反正过日子不成,你们也不要过日子”。后被其姐姐、姐夫接回去了。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乙与赵某己谈恋爱,后来分手,赵某乙曾提壶汽油要去烧赵某己家,后被其姐夫接回;案发当天赵某乙骑自行车出去,很晚才回来,并证实她家有汽油、打火机、矿泉水瓶,还有一辆女式自行车,一般是赵某乙骑。

4、证人赵某丙、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乙与赵某己经人介绍恋爱,后来双方性格不合分手,有一天赵某乙提壶汽油说要烧掉赵某己家,被家里人接回,并证实案发当天赵某乙两次发信息给俞某某,称不回家吃饭,在外看打麻将。

5、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今年3月左右,赵某乙到深圳去找赵某己当面讲清楚,赵某乙去深圳二、三天后的晚上,她接到赵某乙的电话,说赵某己不愿见她,既然赵某己弄得她过不好,她也要让赵某己家过不成。

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了赵某乙与赵某己订了亲,后来二人分了手,赵某乙曾提壶油到赵某己家,声称要搞得她家不好过,案发当天他没见到赵某乙。

7、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他与赵某乙恋爱及分手的经过,并证实分手后赵某乙到深圳找过他,但他听家里人说赵某乙提了汽油到他家,就未见赵某乙。

8、证人廖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火灾发生后,她们听到“砰砰”的声音,火势很大,她们分别向“110”、“119”报了警,并证实赵某甲家的杂货店较大,货较全。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放火用的汽油的来源及作案用的自行车。

10、短信清单,证实了2005年4月24日18时48分和20时38分,被告人赵某乙用手机发了两个短信到俞某某的手机上。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烧的赵某甲家是一幢坐东朝西砖混结构楼房,南北紧连临街面楼房,以及火灾现场情况。

12、火灾扑救经过,证实了分宜县消防中队于2005年4月25日凌晨1时42分接到火灾报警后,立即赶往火灾现场进行扑救,于3时30分将火灾成功扑灭。

13、提取笔录、照片及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火灾现场提取的残留物检出汽油成分。

1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实了赵某甲所有的一幢四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受火灾烧损的房屋装修部分和加固部分的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

15、分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分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损失核定的经过,并核定火灾共造成赵某甲综合商店内的商品及物品损失x元。

16、火灾损失清单,证实了被害人赵某甲报案称其综合商店被烧掉的商品及物品情况。

1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辩护人邹文节对房地产估价及火灾损失核定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明显偏高,没有适用定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估价结论是火灾损失核定机构分宜县公安消防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或者委托相关估价部门作出的,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估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对估价鉴定报告及火灾损失核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该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文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梁某某的活体检验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梁某某脚、腿、臂部被烧伤,伤势为轻微伤丙级;梁某某用去医疗费936元。

2、技术服务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实了消防技术鉴定费用2000元,房地产评估费用400元。

3、留言条,是一张手写的便条。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害人梁某某的活体检验鉴定书与医药费发票、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技术服务费发票与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相印证,评估费发票与分宜钤山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以采信;留言条未署姓名、时间,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与赵某己恋爱产生纠纷,不满赵某己向其提出分手,遂产生报复恶念,携带汽油、打火机故意纵火焚烧被害人赵某甲、梁某某所有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被害人梁某某轻微伤丙级,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其中毁坏财物损失x元、被害人梁某某的医药费936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邹文节提出财产损失无价格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人因爱生恨、由于激愤酿成本案、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房地产估价是在估价机构经过实地勘查,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测算;分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是在对现场仔细勘查已烧损物品及其残渣,确认该店是以经营五金、副食、土产、粮油等为主的日杂百货店,在对供货商进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本着商品价格就低的原则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乙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蓄意报复,主观恶性较大,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火灾烧损的房屋装修部分和加固部分损失x元、杂货店商品及物品损失x元、技术服务费2000元、估价费400元、医疗费9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停止营业损失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梁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珍

人民陪审员刘蔚

人民陪审员张雪琴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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