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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诉衡阳市制药器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分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西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梅生,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厂长。

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李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6日,被告委托王勇以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药机服务中心提供的2T纯化水设备一套,原告分两次预付80%的货款后,药机服务中心应在预付款到30天内发货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操作工的培训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和6月2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8.8万元,为此被告应在7月22日前发货到原告厂区内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操作工的培训工作,可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王勇协商未果,其行为已造成原告投资的直接经济损失13万余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原告补购设备及安装调试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按注册资金1000万元银行月存款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时间从原告催办被告的答复时间次日2005年9月14日开始算至2005年11月16日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未予答辩。

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表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和委托授权情况;3、原告支付货款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支付货款8.8万元的事实;4、催办函、函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催办履行合同的事实;5、被告方的答复函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了催办函和函告并迟延答复的事实;6、《纯化水设备配件购买及安装合同》及费用单据复印件九份,旨在证明原告补购配件进行安装并发生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7、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方注册资金与到位资金均为1000万元的事实;8、《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补购配件并请人安装调试验收的事实。

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为支持其主张,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在被告处进行财产保全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干警出具《说明》原件一份及被告与以王勇名义签订的租赁办公室《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系租赁在被告单位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而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对其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其自己的一方说法,并不是工商部门的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和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庭审核实了原件,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说明》,系其自书,不具证据要件,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与王勇签订的租赁办公室《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驻江西省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外资企业,注册和到位资金均为1000万元。2005年5月6日,被告委托王勇以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设备备品、配件附表各一份。根据原告生产情况和设备标准,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药机服务中心提供的2T纯化水设备一套,出水达到2005版药典纯化水水质标准,保质期一年;供方必须保证所供设备不影响需方GMP认证,如影响,需方有权提出整改并要求供方承担相应损失;供方承担设备运至原告厂区的全部汽运费用,设备约定价格计人民币11万元,需方预付合同款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50%,设备调试合格通过GMP验收付10%,余款10%在验收合格起一年付清;原告分两次预付80%的货款后,药机服务中心应在预付款到30天内发货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操作工的培训工作。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未确定代理权限的具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和6月22日按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0%和5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在7月22日前提供所有设备到原告厂区内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操作工的培训工作,至今尚有一些配件没有到货,且所有的泵都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传真一份《催办函》,言明:“贵公司于2005年5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2T二级反渗透纯化水设备,在我公司提货款到贵公司帐后,经多次督促设备才到位,但未进行安装,前段时间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来人进行安装,但贵公司一直未做回复,为此我公司特提出申明,要求贵公司两日内必须来人进行安装,否则造成影响我公司进度延缓,将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对方没有回复,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传真了一份《函告》,言明:“贵公司子属单位药机服务中心王勇同志与我公司于2005年5月6日签订一台2T纯化水设备,现设备主机已到,但设备连接配件及安装人员一直未到。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王勇同志一直未作回复。为此,我公司申明:如贵公司2005年9月13日前未作回复,我公司将对设备进行处理及贵公司设备余款予以没收,并要求贵公司对我公司造成GMP工程滞缓后果承担责任。”200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回复:“贵公司订购的2立方每小时的二级反渗透设备,因供应方未能及时安装,现贵公司委托我厂给予安装,我厂安装意见如下:1、我厂代购十八只海德龙膜,我厂只负责海德龙膜的质量,其余组件及出水量不负责质量问题。2、贵公司负责安装费及出差费。3、如设备需另增加组件,需另行计价或贵公司提供。4、我厂在安装时贵公司应给予配合,如水、电、组件需要而贵公司又未能及时提供,我厂可终止安装,安装及出差费不予退给。5、海德龙膜及安装费、出差费共计叁万肆仟元整,此款在安装之前一次付清,我厂只提供膜的发票,安装及出差费不提供发票。”因被告已超过回复期限且不符实际,原告对被告上述回复未予理睬。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王勇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对被告和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3万元。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保全和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但被告仍没有派员与原告就纠纷进行处理。11月24日,原告以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的行为是被告的授权行为为由撤回了对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当日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遂与杭州万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纯化水设备配件购买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支出设备款、旅差费及取款手续费等各类费用计人民币x元。同时,为进一步控制损失,原告将被告供应的不合要求的泵也全部用完了。12月23日,原告与杭州万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全部履行并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6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不仅按原告的要求规定了设备的各类标准,还规定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操作工的培训等内容,合同的性质系加工承揽范畴,依法属一份承揽合同,且系双方在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订立的,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合同的主体上,尽管合同的落款是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但事后两天被告即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办了一份未确定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可称为概括授权,应推定为全面授权或没有限制的授权,故被告的授权委托行为依法属被告的追认行为。虽然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和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两个单位的印章,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王勇订立的租赁办公室《协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看,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不属被告的下属单位,更不是一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而纯粹是王勇个人用于经营药机服务业务的一个场所或曰“经济实体”,即衡阳市制药器械厂药机服务中心依法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故该《购销合同》的主体依法只是原、被告。既然合同依法订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供应合同规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等,但被告不但提供的设备存在缺欠和不合要求,且在原告的一再催办下至今没有履行补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工等义务,致使原告依法起诉并重新与其他企业订立合同进行设备补购、安装、调试等,同时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而终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原告补购设备及安装调试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虽然重新补购设备并安装、调试等需要花费超出原有的费用是一种必然,但合同已经约定了该套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等费用为11万元,而原告只支付了8.8万元,故此,依理其损失应当是扣除原告没有依约付出部分的余额,这部分款项实属原告购置该套设备所应当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此,现原告为补购设备并安装、调试而支出各类费用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没有依约付出的合同价款2.2万元,剩余的人民币x元即是依法应予支持的赔偿损失请求范围。原告系驻江西省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外资企业,注册和到位资金均为10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而造成了上述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致使原告1000万元资金被闲置而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万元资金闲置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资金闲置经济损失的计算期间应当是原告向被告催办回复限定期限的次日至原告补购设备并安装的前一日,此期间应属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生产滞缓的合理期限,即2005年9月14日至2005年12月22日时止,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催办答复时间次日2005年9月14日至2005年11月16日起诉时止共64天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中的x元,属原告依法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月存款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1000万元资金闲置的利息损失也并无不当,属法律规定的较为低档的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于2005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应赔偿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补购设备并安装、调试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应赔偿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1000万元资金闲置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x元(自2005年9月14日起按银行月存款利率千分之六点三算至2005年11月16日止)。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x元整,限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10元、诉讼保全费143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20元共计币6360元,原告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860元,被告衡阳市制药器械厂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明生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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