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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45年12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11时许,袁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韩集镇X村委袁某到新蔡某,行驶至GX号线国道886m+130m公路X路左转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王群英、李某某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出院后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袁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45元、检查费80元、误工费182元、护理费182元、营养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几方当事人协商,王群英受伤的费用由我承担,李某某受伤的费用由袁某某付。袁某某与保险公司如何协商我不清楚。我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无依据。袁某某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车辆信息表1份(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信息情况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数额为5855.45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所附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5、驻蔡某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数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额为7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数额等。6、王宁峰、侯某某、李某某、王群英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与有关内容。

被告袁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均未向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与充分的理由,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有异议,被告侯某某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1时许,袁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韩慧玲从韩集镇X村委袁某到新蔡,行驶至G106国道x+130m公路X路左转弯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王群英、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韩慧玲、王群英、李某某等受伤,车辆损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未戴安全头盔”《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袁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无证驾驶”,第五十一条“未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侯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损伤;2、胸椎12压缩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13天,于2009年5月10日出院。在新蔡某人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855.45元。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作为甲方,侯某某作为乙方,李某某作为丙方,王群英作为丁方,四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支付丙方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无论多少,以后不再纠缠。2、乙方付丁方全部医疗费。3、甲、乙、丙、丁四方以后不能再因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否则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袁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韩慧玲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王群英、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李某某、袁某某、侯某某、王群英对赔偿问题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原告李某某不能再向被告袁某某、被告侯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袁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为5855.45元;护理费按住院13天,1人护理,按4454元/年÷365天/年×13天计算,为158.64元,误工费按住院13天,按4454元/年÷365天/年×13天计算,为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10%计算,为89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必然一定痛苦,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4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55.45元、护理费158.64元、误工费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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