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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分宜珠江矿业公司土地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分中民初字第135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云芳、易某,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镇大岗山。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邹某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乙(又名程某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食品公司分宜县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顶江,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珠江公司的申请追加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芳、易某,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邹某某,第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程某乙自1971年起至今在分宜县食品公司工作,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母亲及弟妹在农村老家生活。1986年原告年满18周岁,为挑起家中的生活重担,独自在分宜县X镇X村猴仔形河滩上开垦了9亩荒地,其中开垦耕地面积六亩半,棉花地菜地面积二亩半,耕地自开垦以来一直是原告使用。2005年4月,被告为解决选场基建工程某土石方存放问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手段擅自与该土地非使用权人程某乙签订了一份《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在原告开垦、使用的猴仔形河滩耕地堆放了大量的土石方。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索回耕地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无效,立即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乙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三人不懂得赔偿标准和无权签订且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欺骗第三人签订了无效协议,造成耕地抛荒而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开垦荒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3、大铜村X组猴仔形河滩耕地是谁开垦的4、x元补偿款是谁领取的5、被告是否履行了使用耕地的有关手续,使用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了耕地使用补偿协议,原告的财产权被侵犯;2、程某乙身份证明,拟证明程某乙系分宜县食品公司正式职工,自1971年分配到食品公司后至今一直在食品公司工作;3、程某甲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住分宜县X镇X村店里组X号,是该村X村民黄某英的长子,其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分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拟证明位于分宜县X镇X村猴仔形河滩耕地在原告未开垦前是大铜村的荒地,1986年原告对此荒地开垦几年,开垦成耕地6亩半,菜地及棉花地2亩半,该土地为开垦者程某甲长期经营使用;5,证人黄某某证言,拟证明大铜村猴仔形荒地系原告独自开垦;6、证人李某某证言和宜春市袁州区X街官园社区樟树下居民小组证明,拟证明自2004年2月起原告一直在李某某家帮工养猪;7、证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证言,拟证明是原告独自开垦大铜村猴仔形河滩荒地并使用、收益至今;8、照片9张,拟证明照片中的土地就是猴仔形河滩耕地。

被告珠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和《土地租用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份协议书均具有法律效力;2、程某甲领条两张、程某章收条两张及李某光证明,拟证明耕地使用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已享有了权利,是其对协议书的认可;3、铜岭村党支部证明,拟证明耕地使用补偿协议涉及的耕地实为程某章耕种,程某章有权签订补偿协议书;4、职工招聘表格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弟弟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第三人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某乙的户籍,拟证明程某乙长期不在大铜村X组生活,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临时使用耕地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合法的,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独自开垦大铜村猴仔形河滩耕地并长期经营、使用、收益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和樟树下居民小组的证明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份起除每年农忙回家种地外,其余时间一直在该社区养猪专业户李某某家帮工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签约是事实,但第三人不具备签约资格,且协议的内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临时使用耕地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审批而签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村党支部的证明,村党支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作证的资格,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弟弟已进入珠江公司工作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长期不在大铜村X组生活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程某乙自1971年起一直在分宜县食品公司工作,系食品公司正式职工。原告程某甲自1968年出生起一直随母亲黄某英和弟妹在农村老家生活。1986年原告年满18周岁初中毕业后,为减轻家庭负担独自在分宜县X镇X村猴仔形河滩荒地上开垦了9亩耕地,其中6.5亩用于种水稻,2.5亩种棉花和蔬菜,之后,原告一直在这9亩耕地上使用、收益至今。1995年程某乙搬回老家居住后,经常帮程某甲进行管理。2005年4月,被告珠江公司为解决选厂基建工程某土石方存放问题,经征得大铜村委同意与程某乙协商一致并于4月27日签订了一份《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程某乙同意将猴仔形河滩耕地给珠江公司堆放土石方,使用时间预计两年,待珠江公司基建工程某束,程某乙可自行处理使用。珠江公司仅临时占地使用,在使用期内从事堆放土石方以外工程某须取得程某乙同意,珠江公司在使用期满时负责整平其堆积物,但不负责复耕、造林等费用。在使用期内程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珠江公司工程某施。珠江公司使用补偿价格为每亩耕地2300元,补偿金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补偿金。珠江公司正式投产后安排程某乙家一名符合劳动条件的劳力就业,并享有本企业同工同酬待遇。协议签订后,珠江公司于同日给付程某乙耕地补偿款x元,程某乙请李某光代写了收条。之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2005年10月15日,程某甲从珠江公司领取毁掉猴仔形耕地上的灌溉小水坝补偿费500元。2005年12月28日,程某甲从珠江公司领取推倒猴仔形耕地旁边的树木21根补偿费420元。2006年元月20日,程某乙从珠江公司领取猴仔形棉花地租用费3000元。以后,程某甲多次要求珠江公司增加补偿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纠纷。国家鼓励公民开垦荒地,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大铜村猴仔形河滩耕地系原告程某甲独自开垦,他是该耕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程某乙不是该耕地的使用权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与珠江公司签订《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系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该协议书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以后程某甲分两次从珠江公司领取与《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有关的两笔费用共计920元,这可视为原告程某甲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珠江公司未经分宜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珠江公司与程某乙签订的《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x元补偿款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占用的耕地返还给原告。考虑到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较大,所以,被告应承担运走耕地上的堆积物并整平耕地的费用,原告则承担恢复耕地的费用。原告的耕地被被告占用了三年造成的损失可按分宜县近三年来耕地面积每亩增加值的平均数1226元计算为1226元/亩×9亩×3年=x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70%即x.40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9930.60元。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珠江公司答辩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程某乙签订的《耕地使用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第三人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x元耕地补偿款给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两个月内拖走堆积在原告程某甲耕地上的堆积物并整平该耕地返还给原告程某甲,原告程某甲自行复垦复耕;

四、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江西分宜珠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原告程某甲自负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刚

审判员袁文辉

审判员习小芬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彭胤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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