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某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回族,一九七0年二月十八日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马某,男,回族,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五日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阿瓦汗·热合木吐拉(阿瓦尼沙),女,维吾尔族,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无职业,住乌鲁某齐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邹某,女,汉族,一九七0年十一月十日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鲁某,男,汉族,一九七0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苏某,女,回族,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倪某,男,汉族,一九七四年一月十五日生,无职业,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力西公司),住所浙江省乐清市X区(柳青路德力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马某、阿瓦法·热合木吐拉(阿瓦尼沙)、邹某、鲁某、苏某、倪某与被告德力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新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马某、阿瓦汗·热合木吐拉(阿瓦尼沙)、邹某、鲁某、苏某、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亮、康明远、被告德力西集团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我1985年参加工作,1996年因患病住院治疗,病愈后被单位安排在家待岗。2001年6月被告兼并原告单位。移交过程中漏报原告名字,致使原告一系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交纳自2001年6月起国家规定的各项统筹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略)元以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385.5元和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92.75元,冬季取暖费2000元、独生子女费240元,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略)元(1985年至2001年共16年,每年1800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马某诉称,我1983年参加工作,2001年6月一直在乌鲁某齐饭店工作。因单位人事部门将我的当案和单位死亡人员档案存放在一起,后在企业被兼并时漏报,致使原告一系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略)元,撤销市劳仲裁(2003)X号仲裁裁决书,为原告交纳2001年6月国家规定的各项统筹费用,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
原告阿瓦法汗·热合木吐拉(阿瓦尼沙)诉称,我1986年5月参加工作,1997年因病住院治疗,病愈后领导安排待岗。2001年6月,被告兼并原告单位时被漏报,致使原告一系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劳仲裁(2003)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为原告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略).3元,25%的经济补偿金4974.45元和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87.23元,冬季取暖费2000元(每年按500元),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略)元(1986年至2001年共15年,每年1800元)。
原告邹某诉称,我1987年参加工作,1997年因单位将商场柜台出租给个体户经营,被领导安排待岗。2001年6月被告兼并原告单位,漏报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交纳自2001年6月起国家规定的各项统筹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7301.4元,25%的经济补偿金1825.35元和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12.68元,取暖费2000元,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略)元(1987年至2001年共14年,每年1800元)。
原告鲁某诉称,我1989年参加工作,1999年3月因单位餐厅被承包,领导安排在家待岗。2001年6月被告兼并原告单位,漏报原告,致使原告的一系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交纳自2001年6月起国家规定的各项统筹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略)元(1989年至2001年12月,含单位优惠工作时间所奖励的年份)。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略).1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955.78元和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77.89元,取暖费2000元。
原告苏某诉称,我1981年参加工作,1995年因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原告被单位安排回家待岗。长期以来经常要求单位安排工作,单位却以各种借口不予安排。2001年6月被告兼并原告单位,漏报原告,致使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交纳自2001年6月起国家规定的各项统筹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略).4元,25%的经济补偿金(略).35元和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11.68元,取暖费4500元,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3600元(1981年至2001年共20年,每年1800元)。
原告倪某诉称,我1990年参加工作,1998年因祖父病重,回家探亲,回来后工作岗位被他人顶替,领导安排回家待岗。2001年6月被告兼并原告单位,漏报原告,致使原告的一系列合法权益受到分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交纳自2001年6月起国家规定的各项统筹费用,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略)元,25%的经济补偿金3568.50元和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84.25元,取暖费2000元,支付原告安置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共计(略)元(1990年至2001年共11年,每年1800元)。
本院认为,上列七原告分别是乌鲁某齐市饮服公司下属的乌鲁某齐饭店、乌鲁某齐宾馆职工。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德力西公司与乌鲁某齐市饮服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书中并未将七原告移交给被告德力西公司安置,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德力西公司安置,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德力西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七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某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冶新福
二00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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