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2008年9月期间,共二次向宜春市一个叫“迪迪莫”的男子购买海洛因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另外将海洛因制成“包子”卖给吸毒人员。
1、2008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分宜县城火车站永新旅社X房间以8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和“黑皮”。当晚,被告人袁某某又在该房间以4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卖给郭某某。
2、2008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分宜县城火车站永新旅社X房间以每个海洛因毒品“包子”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黑皮”和“强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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