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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衡南县黄某卫生院职工蔡小锋因在东莞买“地下六合彩”向邓绪初(已判刑)报单而欠了邓绪初5000元,尔后邓绪初多次找蔡小锋要钱,蔡小锋给付了3000元。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听到蔡小锋说起此事,便想找邓绪初理论。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得知邓绪初从东莞回到老家黄某街,就与邓绪初取得电话联系,双方因蔡小锋的事发生了争执。当日下午,邓绪初与其朋友黄某初等人开车到黄某街,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说起此事,双方亦发生了争执,后被民警制止。当日,邓绪初返回衡阳,后在其朋友“阿飞”等人的怂勇下,决定召集一帮人去找被告人胡某某的麻烦,并于当晚要阳厚祝转告被告胡某某,说第二天他会带人到黄某街来了结一切恩怨。

200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从阳厚祝那得知邓绪初会带人来找他,就到本村的胡某云家借了一把长杆鱼叉,以备到时双方打起来自己不会吃亏。当时下午3时许,邓绪初带了几十人手持砍刀在黄某街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当时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华、陈某鸣、邓福林聚在一起,见邓绪初带人来了,被告人胡某某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鱼叉与邓绪初带来的人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鱼叉刺伤了邓绪初带来的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势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邓绪初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次纠纷中被告人胡某某因得知邓绪初会带人来找他麻烦才准备一把长杆鱼叉,以备到时双方打起来自己不会吃亏,被害人张伟系邓绪初带来打架的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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