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56岁,汉族,原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北方重工集团教育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刘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70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1985年调入被告下属教育处第五中学任教。1989年11月包头市公安局经审查批准对原告收容审查。199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劳动合同终止。2005年6月6日,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24条第3款规定,裁决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包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审法院审查本案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上诉人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第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辩称:上诉人已于2002年5月20日被终止劳动合同”,但对被上诉人来讲,应当在仲裁庭出示上诉人是在2002年5月20日被终止了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出示的《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有过约定固定工期限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视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自动终止,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上诉人徐某甲请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认为于法无据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丽琴
审判员边学武
代理审判员周文域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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