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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包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住所地:包头市昆区X街中段。(以下简称医学院)

负责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洁,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永青,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住所地:包头市昆区X街X号街坊。(以下简称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倪分海,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包钢房产处农场。(以下简称高跃锅炉)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现已退休,现住(略)。

上诉人医学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洁、苗永青、被上诉人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倪分海及被上诉人高跃锅炉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大学签订了昆区校区锅炉维修工程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锅炉的义务,2005年11月1日经包头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2004年11月17日经科技大学审定,工程造价为x元。2004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将科技大学分为三个院校,分别为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师范学院。2005年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5)X号文件下文将三校恢复合并前的管理体制,三校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技大学签订的昆区校区锅炉维修工程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锅炉维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依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的文件,三校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锅炉的维修工程是给医学院施工的,因此,医学院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医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科技大学不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医学院承担。

宣判后,医学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锅炉维修承揽合同的主体。与高跃锅炉签订合同的是科技大学,协议约定由科技大学向高跃锅炉支付工程款,且三校分立一直未得到国家教育部的认可和批准,上诉人只是科技大学的一个分支机构,并非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在三校合并期间发生的,在此期间的基建和维修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审批由科技大学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部门申报并获得财政拨款后,由科技大学支配,基于以上原因也应该由科技大学支付该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既无法律主体资格,也不存在与高跃锅炉的合同关系,因而不存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跃锅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起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科技大学辨称,第一、内蒙古政府的会议纪要将科技大学一分为三,三个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校合并后,维持了以前的财政拨款体制,自治区财政承担的经费,按照普通高校经费标准支付,包头财政承担的经费,按照包头市现行政策执行,科技大学统一调配两级财政拨款。因此,包头财政始终未停止对包头医学院的财政拨款。而科技大学也不可能将拨付给包头医学院的维修资金留在科技大学。第二、三校分立时某蒙古教育厅下发一份财务分帐的基本原则,三校按照该原则计算所得的科技大学的债务中并不包括该债务,且按照“公用经费支出按照经费投项,投入哪个校区,由哪个校区承担“。且维修的锅炉也系给上诉人维修,上诉人受益理应由上诉人负担该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跃锅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辨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该欠款究竟应该由谁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高跃锅炉与科技大学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跃锅炉依约履行了维修锅炉的义务,而科技大学和医学院却因三校分立致使高跃锅炉取得的报酬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锅炉系给医学院维修,一直由医学院使用和受益。且在三校分立协商三校的债务承担问题时,并未明确该笔维修费用应由科技大学支付。三校已分立,医学院恢复了三校合并前的管理模式的事实医学院亦认可,故该维修费应由医学院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医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丽宏

审判员王韬

代理审判员蔚厉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豁然

附:案件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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