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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地区平阳钢铁厂与临汾电力技工学校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地区平阳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忠、张某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电力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榕,该校常年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幼明,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地区平阳钢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临汾电力技工学校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地区平阳钢铁厂委托代理人韩立忠、张某某、吴建芳,被上诉人临汾电力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榕、李幼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临汾电厂始建于1939年,解放后,临汾电厂隶属于原山西省电业管理局(现山西省电力工业局)于1959年由省电力局拨款,到1964年9月原临汾电厂分别进行了扩建,建成铁路专用线、储煤棚等设施。后山西省电力工业局于1982年3月3日下发了(82)晋电办字第X号文件,决定对临汾电厂进行停产并转,全部财产由临汾地区电业局接收,统一规划使用。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之后,临汾地区为了缓解地区煤炭外运困难及扭转平阳钢铁厂的亏损局面,决定使用停产后的临汾电厂的铁路专用线,并向省人民政府写了请示报告,但当时省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并未作出明文批示,主管部门省经济委员会也未下发过相关文件。临汾地区行政公署分管领导及相关人员也曾与临汾地区电业局就铁路专用线的使用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在划界和铁路专用维修费等有关问题上产生争议,意见不统一,没有达成协议。山西省电力工业局1982年9月8日下发(82)晋电计字第X号文件同意将铁路专用线借给临汾地区使用。临汾地区X路专用线及相关设施交于山西省临汾地区平阳钢铁厂使用至今。在使用期间,平阳钢铁厂自己又另建了25间现浇平房、2间磅房、5间窑洞、1间配电室、4孔送煤窑洞、18间小瓦房,2间机棚、1处厕所以及在临汾电力技工学校的基础上垫高的东西两站台等设施。1983年山西省电力工业局又以(83)晋电教字第X号文件明确将原临汾电厂的部分资产划给临汾电力技工学校所有,以作为办学使用。1984年7月16日到1984年7月20日临汾电厂留守处与临汾电力技工学校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将铁路专用线等设施正式移交给临汾电力技工学校。之后,省电力工业局多次下文要求临汾电力技工学校尽快将铁路专用线及相关设施收回。经临汾电力技校向临汾地区有关部门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平阳钢铁厂否认临汾电力技工学校将铁路专用线等财产借给其使用,而称是政府无偿划拨的,并提供了政府关于土地的确权决定,但平阳钢铁厂未提供有关部门无偿划拨的文件。双方在专用线产权上争执不休,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平阳钢铁厂长期使用的铁路专用线及煤棚、厂房等设施,其产权原属临汾发电厂后全部移交给临汾电力技工学校,有临汾电力技工学校提供的相关产权证明足以证实。故产权应属临汾电力技工学校,平阳钢铁厂长期使用理应归还。故一审判决:1、被告平阳钢铁厂在判决生效后将属原告临汾电力技工学校的380米长的铁路专用线一条,9间储煤棚、13间瓦房、3间现浇房以及东西旧站台返还给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平阳钢铁厂承担(略)元,原告临汾电力技工学校承担(略)元。

判后,平阳钢铁厂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982年3月临汾电厂停产后铁路专用线闲置,临汾地区行署请示省政府,要求将电厂铁路专用线及相关场地无偿移交我区使用,经省政府、省纪委召集省电业局等有关方面协调并落实,同年5月31日地区行署正式接管铁路专用线,并交平阳钢铁厂使用至今。2、判决中查明:1982年9月8日下发(82)晋电计字第X号文件同意将铁路专用线借用给临汾地区使用,临汾地区X路专用线及相关设施交于平阳钢铁厂使用至今。不是事实,违背省委指示精神既不能成立,更不能承担。3、一审法院的认为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使用的铁路专用线及设施是上级无偿划拨,谈何归还之理。4、一审法院的判决属越权判决。主体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说是无偿划拨使用,但举不出相关证据,显然是歪曲事实。2、省电业局(82)晋电计字(103)号文件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3、上诉人所持有的三个文件在法律上没有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上诉人从原临汾电业局接管了财产并一直使用至今,既是财产的使用者又是受益者,理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主体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庭审中,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铁路专用线、站台、煤场等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其中被上诉人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7年核发给山西省电力公司(略)证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上诉人则持有临汾地区国资局1997年给临汾平阳钢铁厂核发的(略)证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为此,本院于2000年6月9日作出(2000)晋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此后,财政部于2001年3月1日印发财法(2001)X号文件的关于国家电力公司申请撤销地方国资局对中央级国有资产重复登记问题的函,对双方所争议国资产权登记证的效力作了处理,认为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7年5月核发给山西省电力公司(略)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涉及到临汾电力工业学校的铁路专用线、站台、煤场等国有资产,经核查该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故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就财政部对此的处理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争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期使用的铁路专用线及煤棚、厂房等设施,其产权原属临汾发电厂后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产权证明足以证实。庭审中,财政部财法(2001)X号文件针对临汾电力工业学校的铁路专用线,站台、煤场等作了充分的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的产权登记证明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故产权应属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虽无书面协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关系。上诉人长期使用理应归还。上诉人长期使用虽有部分投入,但该铁路专用线的长期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足以弥补其投入。双方未约定铁路专用线的用益金额,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就用益金补偿金等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耀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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