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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泊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及某某,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X镇X村。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及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2)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玉海出庭支持抗诉。第一次开庭原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审原告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办厂协议书一份,二人合伙开办铸造厂,原告投资几万元,现已散伙,并未组织清算。经询问被告,被告称现欠原告7500元。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已散伙,但未组织清算,具体帐目不清,对被告认可的欠原告款7500元可先行处理,具体帐目待清算后可另行处理。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属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7500元,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实际支出费310元,由被告负担。

抗诉理由:及某某在原审提交了本人向厂中投资的全部票据,此票据都经李某某之子李某财(厂中主管生产)审定签字认可,经调查李某某证实,此票据确系在厂子运行中所花费,是由及某某自己投入的。原审法院以未组织清算、帐目不清为由对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提出抗诉。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原、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订立合办铸造厂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由原审原告出资金,原审被告出厂房和设备;原审原告主管生产和进出货,原审被告负责支出、收入、收据等帐目;赔赚各承担50%;对其他辅助条款亦作出了较详尽的约定。经营中因双方发生争执,于2002年5月底而散伙,帐目未结算。同年9月11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合伙入股资金x余元。原审被告未答辩。本院原审办案人员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对原审被告进行了询问,其称及某某有5500元的合伙投资未撤回,除此外还欠及某某2500元。因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缺席判决。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称为合伙办厂投资x.40元,提供有相关帐目及某据,并提供出李某某于2002年2月6日借其款及某息计3060元的证明条一张,为诉李某某请代理人的代理费单据1000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入股资金、借款及某诉讼支出的费用。原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原告仅投入合伙资金约x元至x元,称双方现未散伙,帐未结算。为此,本院审判人员当庭告知对其合伙帐目进行审计,双方表示同意,庭后提供了各自手中的帐目。

经本院委托,泊头市荣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5日对该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及某某垫付。审计结果显示:(1)双方共投入资金x.09元(平均每方应投入x.05元),及某某实际投入x元,比应投平均额多投入x.95元;李某某实际投入物折款6695.09元(其中生铁3.9T合款4556.86元,赊购其表弟生铁折款2138.23元),比应投平均额少投入x.95元。(2)帐目销售和其他业务收入额为x元(平均每方应得x.50元),及某某实际收回投资款物计x元,比应得平均额少收回x.50元;李某某实际收回x元(总收入x元减去及某某收回的x元),比应得平均额多收回x.50元。对上述审计结果原审原告及某某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责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就双方的合伙盈亏状况及某审原告请求返还入股金额,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断定,应以审计的结果为依据。对此,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放弃对审计结果的质证权,故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多投入x.95元,少收回x.50元,计x.45元。与原审被告少投入、多收回数额之和相吻合。因此,原审被告李某某应返还给原审原告及某某合伙股金x.45元。原审仅依对原审被告的询问笔录(且数额计算有误)为据先行判决,没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有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在未算清合伙帐目的情况下,为原审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不妥,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2002年2月6日原审被告借其款之事,发生在双方合伙办厂之前,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审计费1000元双方各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审原告及某某合伙股金x.45元、审计费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10元,实际支出费1610元,合计32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2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3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惠占军

审判员常秀良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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