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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虹洲物流公司、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洲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明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虹洲物流公司、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虹洲物流公司、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19时30分,我驾驶徐敏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带丁某光,从刘集驶往石湖,沿S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800M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丁某光当场死亡,我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光无责任。皖x号肇事车辆分别在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药费x.1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60元、出院后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3033.56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费656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在交强险内),合计x.6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皖x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均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至于我本人该承担什么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虹洲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皖x号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该承担什么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丁某某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已经年满60岁,应当由他的子女来赡养,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和我公司都是皖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和我公司同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死者,应为其保留适当的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承保了皖x号肇事车辆的主车交强险,我公司承保的是皖x号肇事车辆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挂车(牌号为皖L-3973挂,下同)交强险。由于出险原因是主车造成的,应由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9时30分,原告丁某某驾驶皖x号两轮摩托车带丁某光,从本县X镇驶往石湖乡,沿S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800M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乘车人丁某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光无责任。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颧骨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丁某某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x.10元。出院时,第1、2项伤情好转,第3、4项伤情治愈,医嘱休息两个半月。皖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徐敏。2008年6月24日,皖x号肇事车辆的主车(即牵引车,下同)在中财保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7日0时某至2009年6月24日24时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08年9月17日,皖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0时某至2009年9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2008年11月8日,皖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9日0时某至2009年11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发生交通事故时,皖x号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花去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修理摩托车花去65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虹洲物流公司作为皖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分别为皖x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皖x号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和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投保时某有先后,但事故发生时某事车辆主、挂车是一个有机整体,且出险原因在于主车还是挂车情况不明,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同比例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原告丁某某虽未提供医药费票据,但应被告中财保明光支公司申请,并经其他被告的同意,本院就原告的医药费数额问题,到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进行了核实,原告住院所花医药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相符,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丁某某未满60周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未提供停车费正式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停车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皖x号事故车辆确有损坏,损失虽未经保险部门定损,但修理费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费4359.03元(x.10元×25%)、营养费105元(10元/天×42天×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0元/天×42天×25%)、住院期间误工费120.86元(11.51元/天×42天×25%)、出院后误工费215.81元(11.51元/天×75天×25%)、护理费373.70元(35.59元/天×42天×25%)、车损费164元(656元×25%)、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43.40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费4359.03元(x.10元×25%)、营养费105元(10元/天×42天×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0元/天×42天×25%)、住院期间误工费120.86元(11.51元/天×42天×25%)、出院后误工费215.81元(11.51元/天×75天×25%)、护理费373.70元(35.59元/天×42天×25%)、车损费164元(656元×25%)、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43.4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施救费100元(200元×50%),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96元,被告虹洲物流公司负担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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