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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26日分左右驾驶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驶往构扒镇方向,当8时30分行至白界路西沟口黄某刚门前,将寇某撞到,造成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将原告送往十堰市东风汽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结果为右颞脑枕蛛网膜下腔出血,27左额叶脑挫伤。原告在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09年6月12日转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自此之后,被告就不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伤情未愈,只好转本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至今仍未给予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3761元、误工费(196天×86元)x元、伤残赔偿金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元)8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

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5月26日王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城关驶往构扒镇X村,8时30分行至白界路西沟口(黄某刚门前)将行人寇某撞倒,造成寇某受伤。事故形成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辆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行人动态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通行,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无责任。

2、2010年5月11日、2009年11月7日十堰市东风汽车总医院、城关镇X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寇某右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

3、十堰市东风汽车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志、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8张。证明原告出院病情诊断为右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自2009年5月26至6月12日在十堰市东风汽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

4、城关镇X村卫生室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各7张,证明原告自09年6月25日至09年9月10日在城关镇X村卫生室接受治疗,支付费医疗费用3761元。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寇某车祸伤及头部,致右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恶心、全身无力,精神萎靡等症状,致寇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75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7、复印费票据1张7元。

8、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20元)证明原告因上安康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20元。

9、白河县远东土建工程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远东公司月劳动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

以上证据虽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原告做鉴定并不需要三人前往,认定二人交通费80元;对证据9,因原告系该公司临时雇工,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王某交通肇事案件卷宗,证明内容如下:

1、询问王某笔录,王某自述2009年5月26日驾驶陕x号摩托车从城关返回构扒,行至事发路段时看到公路中间走出了个行人,向路边人借钱,王某立即按喇叭,行人听到后朝后右避让,王某车当时已到跟前,避让不开就与行人相撞,行人倒地,王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因看到行人有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行人寇某头脑部充血。其住院医疗费都是被告经手支付,事发后已支付一万余元。

2、询问夏某笔录,证明2009年5月26日8时许,在我修车店门前看到,有一辆红颜色摩托车,车号是x号,在黄某刚门前将一行人撞伤,随将伤者送县医院。

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已过期)由城关镇方向驶往构扒镇方向,8时30分行至白界路西沟口(黄某刚门前)时将寇某撞到,造成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将伤者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家属要求转院,又于当日转入十堰市东风汽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被告支付医疗费约x元,护理费850元。原告回白河后门诊治疗7天,被告支付医疗费约1000元。原告从6月25至9月10日在幸福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761元。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辆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行人动态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对原告主张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依据前述证据认定和《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之规定作如下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761元,误工费5333元(住院17天县医院门诊7天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骨损伤90天,共计114天,114天×46.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6天×5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626元(3313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7元,合计x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判断又无明显必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原告寇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柴敦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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