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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仲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第三人孙某丙,男,7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女,生于1983年7月7日。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孙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演政字[2007]X号关于王某甲、孙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认定,王某甲和孙某丙系永城市X镇X村王某园组村民,两家宅基相邻,王某甲居西,孙某丙居东。自2001年始,两家因中间界线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4月8日,永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和天齐庙村委会对两家纠纷进行调解,提出如下调解意见:孙某丙与王某甲空闲地的边界南以孙某丙的哥哥孙某远(已故)与王某德房屋之间的小巷口正中间为界,北头以枣树与泰山石正中间为界,向北延伸到东西路。王某甲不服。2007年7月4日,王某甲向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两家宅基纠纷确权。在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处理期间,天齐庙村委会对两家宅基纠纷进行了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按两家南头的老房子中间的胡同往北延伸到北头的路边,南头宽48厘米、北头宽50厘米的土地收归集体,两家均不准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使用,并清除掉其上的附着物。该镇政府认为,宅基地属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不能继承老宅基。个人使用应当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规划并办理用地手续,而双方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决定将王某甲、孙某丙两家纠纷地带(即南头宽48厘米、北头宽50厘米的狭长地带)收归集体,两家清除掉其上的附着物。王某甲不服,于2007年9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维持原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王某甲仍不服,于2008年2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相同。该院认为,土地属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不能继承老宅基。个人使用土地应当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规划并办理用地手续,而双方均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对该宗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是请求将其使用的土地确权归其使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将双方争议土地收归集体,不属土地确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申请范围的其他土地确认归上诉人使用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和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第三人孙某丙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丙争议的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双方均未依法取得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协议,因第三人孙某丙否认其真实性且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争议土地边界的根据。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案争议土地现场情况和天齐庙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土地收归集体,证据确实充分,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和纠纷,符合土地争议处理原则。因此,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属滥用职权行为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甲申请土地确权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孙某丙存在土地边界纠纷,并未提出该宗争议土地其他边界存在纠纷,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土地收归集体,确认了其与第三人孙某丙存在纠纷的土地边界。因此,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上诉人未对其申请范围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土地争议处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戚寒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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