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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云)。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花)。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保。

上诉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闫某丙、王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225.89元。刘某某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闫某丙、王某某赔偿损失2027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上诉人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4日下午14时,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到同村原告闫某丙、王某某家中,因发生口角,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将原告闫某丙、王某某打伤。同日,原告闫某丙、王某某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住院治疗15天,于2005年10月19日出院,闫某丙住院治疗16天,于2005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闫某丙、王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39.8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鉴定费225元。2005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上峪派出所对上述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殴打原告闫某丙、王某某作出鹤公淇(行)决字[2005]第211、212、21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闫某丙、王某某构成轻微伤,并给予被告闫某乙治安拘留拾日的处罚,给予被告李某某治安拘留柒日的处罚,给予被告闫某甲治安罚款壹佰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刘某某治安处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原告闫某丙、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双方因各自主张赔偿损失未果,争执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4日下午14时,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到原告闫某丙、王某某家中,因发生口角,将原告闫某丙、王某某致伤,通过公安机关鉴定,可以认定原告闫某丙、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闫某丙、王某某要求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赔偿医疗费4039.58元,误工费585元,护理费10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鉴定费245元,其它损失400元,共计7225.89元之诉请,其中合理部分医疗费4039.58(闫某丙2219.58元、王某某1820元)、误工费585元、护理费844.72元(闫某保x元/年÷365天×15天=711元,闫某原告主张133.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闫某丙8元×16天=128元,王某某8元×15天=120元)、营养费186元(闫某丙6元×16天=96元,王某某6元×15天=9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鉴定费255元(闫某丙鉴定费100元,王某某鉴定费100元,闫某丙、王某某照相费25元),以上共计622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闫某丙、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之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主体,因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主体,故对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闫某丙、王某某赔偿损失202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赔偿闫某丙、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丙、王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负担25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1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打架,被上诉人一方有过错,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受伤住院,其各项费用不应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医院的档案佐证,原审却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丙、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属歪曲事实,刘某某受伤住院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名字与本人不一致,并经其家人变通,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农忙虽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确实有观察治疗,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到被上诉人闫某丙、王某某家将闫某丙、王某某致伤,该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对四上诉人作出并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还有闫某丙、王某某住院治疗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用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没有受伤和没有住院档案、王某某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打伤;2、王某某受伤产生治疗费用合理并有相关票据;3、没有住院手续也不影响治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刘某某也被二被上诉人致伤并住院治疗,二被上诉人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因系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所致,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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