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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刘某某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范县支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为人寿公司和财险公司,刘某某在财险公司及下属支公司工作。2003年11月6日,刘某某、财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3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由于财险公司工作任务不足、营运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造成刘某某停工待岗的,自次月起,财险公司可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刘某某生活费,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刘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财险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刘某某因身体原因停工,财险公司停发了刘某某的工资。2006年财险公司支付了刘某某3个月的工资,2007年未支付工资。2007年10月,财险公司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刘某某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07年12月20日刘某某收到该通知。2007年11月1日,刘某某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4日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1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刘某某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刘某某请求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2007年11月1日在双方合同将到期时,刘某某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财险公司未作明确答复,同年12月20日刘某某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某某在60日内申请仲裁,刘某某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8条规定,因财险公司任务不足、营运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刘某某停工待岗的,财险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生活费。刘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身体原因未能上班,应认定停工待岗,对此财险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时间自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其中2006年按9个月计算,共计25个月,生活费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金额为4000元。刘某某未上班工作,其请求支付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系在合同期内,刘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财险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故刘某某要求财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财险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刘某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于2007年11月15日前到公司清理工作移交等事项后,办理有关人事手续等内容,并于2007年10月30日向其本人邮寄送达。刘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拒绝受领,并在2007年11月1日向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进行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仲裁时效错误。另本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根据相关规定,自2007年11月5日至仲裁之日,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刘某某未按照我公司要求参加工作,是其自身原因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非我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停工待岗,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由我公司支付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2007年10月30日我并没有收到财险公司的通知,财险公司主张的邮寄送达不产生已通知的法律效力。辞职报告并未被财险公司批准,没有生效,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财险公司认为争议从2007年10月31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我于2007年12月20日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自该日起于2008年元月份提出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另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通知解除视为对原合同的延续,财险公司是在合同到期后于2007年12月20日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时效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计算。2、财险公司让我停工待岗,并非我拒不履行职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财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对刘某某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上的收寄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收件人签名处空白。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险公司与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5日到期。刘某某在合同期限内于2007年11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按照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劳动合同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财险公司不需要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财险公司认为于2007年10月30日以快件形式向刘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拒签的理由,因财险公司未提交证实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拒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提交的其于2007年12月20日签字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该签收时间,但该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刘某某以此时间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财险公司称刘某某停工待岗是其本人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造成,不应支付生活费用,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8条的约定,刘某某所称的身体原因,可认定为停工待岗,财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生活费用。基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5日到期,双方在此日期前又均有过解除、终止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发放生活费用的时间应自2005年9月至2007年11月,其中2006年按9个月计算,共计24个月,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金额为3840元。因刘某某未上班工作,故其请求支付的工资不应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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