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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委会第4、5、6、7、12、13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甲,X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乙,X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丙,X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丁,X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戊,X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曾某己,X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略)委会第10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略)委会第4、5、6、7、12、

13村X组因其诉泰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0)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委会第4、5、6、7、12、13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被上诉人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原审第三人(略)委会第10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座落在第三人村庄北面,原告称“摇钱岭”、“燕子抱梁”、“海螺形”,第三人称“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四址:东梁姓山场;南水田、村庄;西下村后龙山;北山顶分水(曾某山)。面积约180亩,现山场上有湿地松林及部分本地松、油茶树。2005年原告在争议山场砍伐林木引起权属争议,第三人以该山场属其所有为由,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泰府字[2006]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7年4月2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泰府字[2006]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调处。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重新作出泰府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2月3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府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8月19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4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赣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没有确定整个争议山场的范围及四址界址的情况下,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山场内大部分湿地松属原告栽种和第三人在争议山场也栽种了少部分湿地松证据不足,撤销泰府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根据(2009)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泰府字[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府字[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1983年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泰)林证字第x号和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分别是:①“摇钱岭”四址:东山脚路;南小水口山顶分水;西山脚;北山脚路。面积为3D凇阿唷友ё罕绷摹匪褐蕉派两執猉缥唤希∧谒峡迳蟠搅ド侄凰鳎N桥咏锟執X;北梅林摇钱坑路。面积为50亩。③“海螺形”四址:东曾某岭山脚路为界;南山脚田坎为界;西虎形山葬邦善山场为界;北山脚靠盘龙形田坎为界。面积为70亩。第三人所持有的1983年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泰)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分别是:①“骂凤坑”四址:东梁姓山;南田;西自山;北曾某山。面积为25亩6分3厘。②“洋古塘”四址:东自山;南自田;西高埂;北曾某山顶分水。面积为36亩1分6厘。③“上村后龙山”四址:东田;南山脚;西下村后龙山;北山顶分水。面积为28亩6分3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山林权证所载“摇钱岭”、“燕子抱梁”和第x号山林权证所载“海螺形”山场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属本案的确权凭证。第三人提供的x号山林权证所载“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山场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属本案的确权凭证。根据双方山林权证记载两村相邻山场的南北相交界址为山顶分水和双方主张在争议山场栽种了湿地松的证据不充分的实际情况,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便于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府字[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委会第4、5、6、7、12、13村X组负担。

上诉人(略)委会第4、5、6、7、12、13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并不在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山场范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海螺形”山场南面约20亩山场错确归原审第三人“骂凤坑”山场范围,扩大了原审第三人“骂凤坑”山场北面范围。2、上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是“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的有效权属凭证,原审法院对该山林权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山林权证是泰和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的,至今有档可查。该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四址与实地相符。该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自古以来是上诉人所有,至今两山场南面界址内仍有上诉人曾某祖坟多处,并无一处原审第三人葬坟。3、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的附图将林改期间已确权给巷X组的部分山场也划入争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0)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泰和县人民政府泰府字〔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泰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泰和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海螺形”山场四址包含了部分争议山场,并不在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山场范围。原审第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骂凤坑”山场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并不在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范围内。双方的山场南北交界,交界处均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2、原判对上诉人第x号山林权证“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的登载不予采信是公正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虽然在泰和县档案馆可找到存根,但上诉人在几次县、市政府处理和市、省法院审理时为何某有提供,而是提供第x号山林权证第x号山林权证同样在泰和县档案馆有存根,通过比较这两份山林权证,可以认定第x号山林权证所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不真实。一是第x号山林权证所登载的“摇钱岭”山场的南界“小水口山顶分水”,“燕子抱梁”山场南界“上村后龙山顶分水”与原审第三人第x号山林权证所登载的“洋古塘”北界“曾某山岭顶分水”,“上村后龙山”北界“山顶分水”相吻合;二是第x号山林权证所登载的“燕子抱梁”山场南界“山足大路为界”明显与实地不符,包括了原审第三人的村庄,林业三定时原审第三人就已定居在争议山场南面。三是上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的发证时间是1983年7月14日,与全村发放的山林权证的发证时间一致,而第x号山林权证发证时间为1983年9月14日,后于全村的发证时间;四是第x号山林权证居然有“洲”的土地登载;五是上诉人说明不了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了“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为何某第x号山林权证又登载“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的理由。3、处理决定中的附图将林改期间已确权给巷X组的部分山场划入争议范围,会采取补救措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略)委会第10村X组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在原审第三人“骂凤坑”山场以北。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东界曾某岭山脚路,很明显曾某岭在“骂凤坑”山场的东北方,离“骂凤坑”山场还隔了一个山头。上诉人“海螺形”山场南山脚田坎为界,很明显是指其本山山脚田坎,与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山场中间隔了一个山坳。而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山场北界曾某山顶分水,显然是在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南面。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南界山脚田坎为现争议山场南侧的田坎,那么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山场就没有了。2、上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属无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理合法。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争山场,从2006年开始,县、市政府,市、省法院都经过了几次审理,上诉人从来没有说其有一张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了现争议山场。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与原先出示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自相矛盾,且第x号山林权证的填证时间为1983年7月14日,同本村X村小组的山林权证的填证时间一致,而第x号山林权证的填证时间为1983年9月14日,明显属全村填证后添加的。第x号山林权证与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四址只有南面界址不同,而第x号山林权证南面界址明显与实地不符。如果按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南面界址,就包括了原审第三人的村庄,那么原审第三人就得搬迁。3、上诉人无理缠诉,严重损害原审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村庄大、人口多,又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目的就是要拖垮小村庄的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山场,上诉人(略)委会第4、5、6、7、12、13村X组提供了第x号和第x号山林权证,以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和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海螺形”山场主张权属,原审第三人(略)委会第10村X组提供了第x号山林权证,以该证登载的“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山场主张权属。经实地勘验,上诉人的“摇钱岭”、“燕子抱梁”、“海螺形”山场范围和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山场均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应为有效确权凭证。从双方的山林权证的山场四址登载分析,原审第三人的“骂凤坑”山场与上诉人的“海螺形”山场,原审第三人的“洋古塘”山场与上诉人的“摇钱岭”山场,原审第三人“上村后龙山”山场与上诉人的“燕子抱梁”山场,均为南、北交界,以山顶分水为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又以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来主张争议山场“摇钱岭”、“燕子抱梁”的权属,该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与其原先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的四址,除南向界址不同外,其余三向界址均相同。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山场的南向界址为“塘为界”、“山足大路为界”,这与原审第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载的“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山场的北向界址“曾某山顶分水”不能相互吻合,且将原审第三人的村庄包含在内。从2006年开始,在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及市中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供第x号山林权证,一直都是以第x号山林权证来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另外,第x号山林权证的发证时间也与其第x号、x号山林权证及原审第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的发证时间不一致。故第x号山林权证不能作为争议山场的有效权属凭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供的山林权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以山顶分水为权属分界线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委会第4、5、6、7、12、13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山

代理审判员廖某

代理审判员颜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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