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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胡某某,X年X月X日生,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5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在我家堂屋后建茶房与我发生纠纷,后经乡村干部的调解达成协议,同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违反协议,下午3时许,我见被告未按协议施工即上前劝阻,但被告不听,以我影响其施工为由用拳击中我的头部,太阳穴,致我昏倒在地,后被我女婿租车送往市中心医院中途又呼120救护车进行救治,住院5天,事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009.83元,护理费、误工费等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建茶房是经过村委会和乡城建所批准的,也是取得原告夫妇同意后才动工兴建的。(2)我与施工人员商谈如何打茶锅,原告阻止施工,并扯住我的施工用线,我不让她扯,就各扯一头,由于原告用力过猛线断人倒地,而不是我人为致伤。故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①证人陈xx的证言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地被告工地上,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②证人郭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昏迷在墙下,原告女婿分别打110和120电话,后将原告从出租车上转到120救护车上。③入院证、病历、伤情报告单、CT报告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3781.83元。④交通费。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22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辨观点和理由:①证人陈xx的证言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让民工施工,我用手拉原告一下,原告就倒在地上不说话了。②证人余xx、席x、李xx的证言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阻我正常施工,她拉线过猛线断后摔倒在地上致伤。③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我申请建茶房已经村委会同意并已申报至乡城建所,是合法建房。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②号证据无异议,认为③④号证据与他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①号证据无异议,认为②号证据中的证人都是被告所请的民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认为④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原、被告系前后屋邻居,2008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村委会、乡城建所批准其扒旧换新建茶房两间,在取得原告家同意后决定在茶房山头距东角1.7米,西角2.1米处兴建,10月24日15时许,原告雇请施工人员打茶锅,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拉住施工用线,被告不让其扯线,双方各拉线的一头,由于原告用力猛扯,线断后摔倒在地,三名施工人员见状将其扶到椅子上又倒地,被告随即叫来村X组长陈某林将原告抱到凳子上靠墙坐着。19时许,原告的女儿、女婿在得知消息后租车前往原告住处拉原告住院,中途原告伤情出现异常又转入120救护车入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81.83元,交通费224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因相关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建房申请得到批准后在准建范围内正常施工,原告未通过正当途径阻止其施工,且未尽到注意义务,拉住施工线的一头猛扯致线断跌倒,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采取不当措施阻止其施工时,不能理智克制劝阻原告冷静处理,而是拉住施工线的另一头扯,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以四六开为宜(即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治疗费、复查费等共计3781.83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原告住院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6.10元×5天=130.6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出院证、诊断证明确定护理期限为5天1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x元,护理费计算为42.56元×5天=2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每天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故此项损失为5天×30元=150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确定为224元。综上,原告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499.23元。原告诉称“双方有协议,其伤情系被告用拳击中头部太阳穴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本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99.23元中的40%即179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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