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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乙与被告岳阳县城关镇第一中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乙,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丙(系原告毛某乙父亲),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戊,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岳阳县X镇第一中学,住所地岳阳县X镇。

负责人袁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粮贸大厦4楼。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乙与被告岳阳县X镇第一中学(下简称城关一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遂于2009年6月15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锋,人民陪审员孙正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毛某戊,被告城关镇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铭,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郑某某及本案鉴定人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诉称,原告毛某乙系被告城关镇一中的在校学生。2008年6月4日上午9时(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从第二栋教学楼到第一栋教学楼找同学借书,原告刚走近第一栋教学楼X班窗户边时,突然从教学楼二楼掉下一块玻璃,将原告右眼睛及左手臂划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省内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其右眼睛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

原告毛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医药费票据计x.43元及医院病案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前段门诊及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x.43元,及后段需手术治疗费x元。

二、交通费票据2150.3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交通费2150.3元。

三、法医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外伤性白内障;3、右虹膜部分缺损;4外伤性右眼失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城关一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大部分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3份计金额为17元姓名为“王芳”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另证据一中的病案单的医疗建议后段手术费用x元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有异议。

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后期手术费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作出的结论与医院的病历有矛盾,其结论有错误,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城关一中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亦同意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且事发的教学楼有“禁止学生在窗户边玩耍”的警示牌,原告本人没有尽注意义务,应承担部份责任。另要求第三人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城关一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现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学校的教学楼上有禁止学生在窗户边玩耍的警示牌,原告对事故应承担部份责任。

二、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

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学校就属于校方责任的事故向第三人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第三人对本案事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毛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被告城关一中之间系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毛某乙的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明知其教育设施存在危险而继续使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除外责任,即第三人对本案事故免赔。另原告事发时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毛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医药费票据x.43元,被告城关一中对其中绝大部分无异议,但对三份金额17元姓名“王芳”的票据提出异议,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该证据一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中虽有三份姓名为王芳的票据,但该票据与原告的治疗经过相符,应为打印错误,故本院对该医药费票据x.43元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中的医疗建议所证明的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本案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当事人所提疑问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毛某乙自初中一年级起即在被告城关一中就读。2008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还是初三年级学生的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到学校第一栋教学楼找某同学借书,原告刚走近该教学楼一楼窗户边时,突然从教学楼二楼窗户上掉下一块玻璃,将原告的右眼划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市医院及湘骓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岳阳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外伤性白内障;3、右虹膜部份缺损;4、外伤性右眼失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城关一中支付了原告毛某乙医药费x元,其余赔偿事项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7元。本案审理中,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调整为x.73元。

另查明,原告毛某乙事发时系农村居民,2009年2月,原告毛某乙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城关一中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具体表现在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和生活设施。本案中,被告对其校舍及设施维护管理不当,致使校舍的窗户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并脱落后掉下将原告眼睛划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在校舍旁设置警示牌,履行了相关职责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份责任。本院认为,发生安全事故的教学楼事发时仍在使用,原告在正常使用下的校舍窗户下停留,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补助,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岳阳县X镇就读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均为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原告以后生活需要的补偿,原告现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眼睛因损害而失明必然对其以后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另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校方依法对学生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三人以被告明知其教学楼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行为系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为由,要求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所列的除外责任情形,第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x.43元;二、护理费493元(17天×29元/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204元(17天×12元/天×1人);四、交通费2150.3元;五、住宿费680元(40元/天×17天);六、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40%);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乙医药费x.43元、护理费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150.3元、住宿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3元。

二、限被告岳阳县X镇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岳阳县X镇第一中学已支付原告毛某乙的医药费x元予以核减。

四、驳回原告毛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毛某乙承担1550元,由被告岳阳县X镇第一中学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付锋

人民陪审员孙正旺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汤满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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