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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一初字第1279号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户,高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南昌人,住(略)。

被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南昌人,在读研究生,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0日,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向他借款x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约定月息5分,并出示借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拒还,因借款用于家用,被告涂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万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用于工地的前期费用,他写好借据,委托王某某去取,王某某取后交给了他,不存在王某某将借款用于家用的问题。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是因为原告对王某钱后是否会交给他有疑虑,所以要王某字。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约定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钱是万某某与原告先联系好的,由万某某写借据,委托她去取,因为原告对她取钱后是否会交给万某某有疑虑,所以要她签字,她记不清是签了证明人还是担保人。取钱后她全部交给了万某,原告陈述该借款用于家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约定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涂某某辩称,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万某某向原告借钱与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且她早已是独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带着被告万某某写好的一张借条,到原告刘某某处拿了x元钱。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五万某正,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今借人万某某,2001年12月20日起”。被告王某某拿钱时应原告要求在借条的时间下方签了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涂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归还。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其签名时未注明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且借款是其在原告处取走,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视其为共同借款人,与万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5万某借款是用于王某某的家庭开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且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正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而不应从借钱之日起计算,因为原告不可能从借钱之日就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利,否则不可能借钱给被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月息5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自200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时止)。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青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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