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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第一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X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

代表人郭某乙,组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国鑫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兰寨村委)、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X组(下称兰寨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20日作出的(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国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兰寨村X组签订的《租地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支付的各项费用x元返还。(二)、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二被申请人实施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与损失,是对本案真实情况的歪曲。(四)、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证明所建房屋、围墙是其合法财产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经审查查明,2002年1月28日,国鑫公司与兰寨村X组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约定国鑫公司租赁兰寨村X组土地75亩,期限为20年,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费价格为每亩:1-3年800元、4-6年1100元、……,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国家征用本土地时,其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兰寨村X组所有,地面上的建筑物、附属物补偿费按产权所属分别认领,被征用过的土地兰寨村X组不再向国鑫公司收取以后的土地租赁费。国鑫公司与兰寨村X组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兰寨村委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国鑫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及围墙,现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围墙已被拆除。

截止2003年11月18日,国鑫公司交纳租地款x元、青苗费及赔偿村民坟头费等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国鑫公司所租用的土地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该公司建设的房屋及围墙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期间,国鑫公司提交2003年2月27日郑州市中原区X镇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75亩,系我镇X村集体土地,符合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得出租、转让、挂牌进入土地市场。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请按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并加盖了公章。兰寨村X村民一组对该证据无异议;国鑫公司还提交了施工图、工程预算书,证明其损失为x元,兰寨村X村民一组认为仅此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与损失;国鑫公司逾期提交兰寨村委2004年6月21日紧急通知一份,载明:接郑州高新区通知,你公司所租兰寨一组土地被高新区征用,现通知你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到兰寨村委会商谈有关事宜,如不到,2004年6月22日开始拆除有关附属物。兰寨村X村民一组以国鑫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国鑫公司逾期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房屋及围墙系由兰寨村X村民一组拆除。兰寨村X村民一组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反映该公司的主张,且为逾期举证。该证据经一审当庭播放,不能反映是兰寨村X村民一组实施了拆除行为;兰寨村X村民一组提交2004年6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土地规划建设办公室的通知一份,载明:经查,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占用你村土地没有在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该公司是非法用地,属违章建筑,要求你村接通知后及时通知该公司,限其在15天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否则按法律有关规定处理。还提交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资源分局2004年6月22日对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你公司租用石佛镇X村集体土地共75亩,位于郑州高新区总体规划范围内。根据高新区建设发展需要,高新区已将该块兰寨村土地征为国有,用于高新区建设项目用地。望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与土地出租方即兰寨村办理土地租赁终止事宜,以保证高新区顺利开展用地工作。国鑫公司对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国鑫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兰寨村X组签订租地合同后,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所建设的房屋、围墙是其合法财产。国鑫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与损失,法院不予采信。国鑫公司一审时逾期提交的兰寨村委2004年6月21日紧急通知及视听资料,虽然通知中有“如不到,2004年6月22日开始拆除有关附属物”的表述,但仅凭此一句表述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兰寨村X村民一组拆除了国鑫公司的房屋和围墙。再审申请人国鑫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国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国玺

审判员徐国庆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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