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新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北邻)1-X楼。

负责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濮阳市勇胜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一份员工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勇胜公司为王某伟等8名员工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投保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基本重疾、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和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七个险种,其中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保额为2万元/人、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基本重疾保额为2万元/人、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保额为30元/人/天,该保险单于2008年2月2日零时起生效。

2008年3月17日,王某伟因“右颈部肿块出血”住院,经诊断为鼻咽癌并颈部转移、溃疡;右臂丛神经损伤。王某伟既往5年前有鼻咽癌放、化疗史。2008年4月4日,王某伟因鼻咽癌晚期多处转移死亡。王某伟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208.35元。后其家属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遭拒,遂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勇胜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公司未自行组织参保人员进行保前体检或要求勇胜公司为参保员工进行保前体检,未要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参保员工名单中每名员工包括既往病史在内的健康告知状况明细,也未通过投保人向每名参保的被保险人提供询问参保员工健康状况的询问单及向投保人提供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勇胜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但该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体检报告”及“其他”的每一项后的方框中均为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勇胜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作为投保人的勇胜公司而言,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应以平安财险公司询问的事项为限,对平安财险公司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或事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公司应采取书面询问的具体措施,如向每名参保员工发放询问单,或者通过要求投保人在其提供的参保员工名单中,设置每名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等方式,询问每名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与重大疾病有关而涉及保险人免责的既往症等内容。虽然勇胜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了章,但这并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向投保人勇胜公司一一询问过8名参保员工的身体状况以及既往症。因平安财险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投保人提出一一询问及提供保险条款,使得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王某伟,在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勇胜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而投保人勇胜公司并非专业保险机构,也非兼业保险代理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未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并不负担对王某伟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故平安财险公司因未告知的既往症而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王某某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金x元、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5208.35元、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金540元,共计x.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平安财险公司向投保人勇胜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就是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了说明和询问,在本案中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勇胜公司,并非被保险人王某伟。因本案是团险,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是针对投保人勇胜公司拟定所有参保的被保险人名单而言的,不存在平安财险公司必须另行一一询问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投保人勇胜公司对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意思应当是十分知晓的,其未就每位参保的被保险人包括本案被保险人王某伟的既往病史向平安财险公司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平安财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承担理赔责任。另王某伟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王某某辩称,平安财险公司在与勇胜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勇胜公司提供所投险种的保险条款,未要求投保人勇胜公司就被保险人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也未要求投保人勇胜公司为被保险人员进行保前检查或自行组织检查。对有关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勇胜公司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王某伟的父母均健在,其父亲王某国、母亲袁香莲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自愿对王某伟的保险金放弃继承。对此,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与勇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勇胜公司已依约按期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勇胜公司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先履行“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后,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平安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先行履行了向勇胜公司“说明条款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其亦不能要求投保人勇胜公司履行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上诉其向勇胜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系已履行了“说明和询问”义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伟的父母虽未参与诉讼,但对王某伟的保险金已作出自愿放弃继承的承诺,对此,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