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大连宏远实业公司总经理,大连弗莱姆清洗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199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原正阳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原正阳实业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经刘迎宪介绍认识了太原正阳实业公司总经理侯某。被告人王某隐瞒宏远公司二年未曾年检、弗莱姆清洗技术公司被查封的事实,夸大本公司经营能力,与正阳公司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4月21日,正阳公司扣除利息后将人民币145万元电汇至大连宏远实业公司。被告人王某将此款用于还债和提取现金。正阳公司多次索要,找不到被告人王某。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原正阳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王某以做楼房业务借款150万元,多次催要未还,王某用的是作废的营业执照,弗莱姆公司已被查封,所汇的款已被王某转走;
2、侯某证实王某夸大其经营能力借款150万元未还;
3、刘迎宪证实其介绍王某与侯某相识;
4、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宏远公司借款150万元,汇入145万元;
5、大连市工商局证明材料证实宏远公司95、96两年未年检,1997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6、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查封笔录及谭忠武的证言证实裁定查封弗莱姆清洗技术公司260余万元的财产,实际查封了计算机等物品;
7、农业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的查询回执和证明,沙建信用社的查询回执及崔淼的证言证实王某提取现金;
8、杨德元的证言证实王某归还了欠款。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三、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如不能退赔,依法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自己不认识侯某,从没向太原正阳公司借过款,借款合同是假的。2、一审认定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做房地产为名,骗取他人财产”不是事实,宏远公司当时并未被吊销执照,弗莱姆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美元,一直在良好运营,它有为宏远公司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以便使其能尽早还上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采取隐瞒大连宏远公司二年未年检、大连弗莱姆清洗技术公司被查封的事实的手段与太原正阳公司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骗取了太原正阳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王某因其大连宏远公司和大连弗莱姆清洗技术公司本无偿还能力,致此款至今无法偿还的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书证、工商部门证明材料、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查封笔录、银行的查询证明等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的证据所证实,且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对其无力还款亦作了供述。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不予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借款不还,法理不容。其称无罪的理由纯属狡辩,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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