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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住所地濮台公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以本案一方当事人为范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宜由范县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处理为由,裁定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民初字第X号判决,指定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李孟臣在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期间,向陈某某借款x元,陈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李孟臣,李孟臣出具收据。收据正面交款单位载明为陈某某,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数额壹拾万元正。并加盖“范县濮州绿野仙庄财产专用章”以及“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合同专用章”。后陈某某找李孟臣催要借款未付,应陈某某要求,李孟臣在该收据背面补写“约定利息2分/月,曹XX、李孟臣”。庭审中,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提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庭审记录,显示在询问李孟臣“两枚公章谁给你的”问话中,李孟臣回答:“王某某给我的行政章,我拿着行政章、营业执照到公安局重新刻制了三枚公章:行政章、财务章及合同章,并在公安局备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范县公安局查封的李孟臣在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期间的账页上显示,“2004年9月6日,借陈某某款x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7月5日,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制作濮绿字(2005)X号文件,免去李孟臣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职务;2005年7月7日制作濮绿字(2005)X号文件,任命张二桂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职务。张二桂于2005年7月8日上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孟臣在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期间,向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加盖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印章,该行为应视为范县濮州绿野仙庄的借款行为,且该收据与李孟臣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期间制作的账页互相印证,陈某某据此向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提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庭记录欲证明系李孟臣私自刻制公章,且借款未经全体股东会议通过,辩称该借款不应由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承担。但从庭审记录来看,李孟臣刻制公章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李孟臣是私刻公章。借款时是否经过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属于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内部管理行为,与李孟臣以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身份向陈某某借款无关,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收据背面由李孟臣写明约定利息,但未加盖公章,亦不能证明是在担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期间所约定,且该仙庄对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持异议,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某某自借款之日至诉讼法院,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范县濮州绿野仙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县濮州绿野仙庄负担”。

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上诉称,1、陈某某借据上的两枚印章是李孟臣私自刻制,李孟臣向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账页是其自行临时制作,没有凭证,不是范县濮州绿野仙庄的帐页。故该笔借款不存在。2、假设陈某某将x元现金借给李孟臣,按照李孟臣入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后期资金应由李孟臣投入、筹措,另该借款李孟臣未告知董事会和董事长,故应属于李孟臣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3、陈某某自2005年7月免去李孟臣总经理职务至起诉之日未向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陈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1、李孟臣任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期间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应承担还款责任。2、双方的借款行为未约定偿还期限,陈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李孟臣的入股协议书证明李孟臣为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对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有经营权,证实李孟臣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范县濮州绿野仙庄负责还款。对该协议书中李孟臣和其他股东约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只对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二审审理中,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提交2004年2月6日李孟臣入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李孟臣申请加入范县濮州绿野仙庄股份,经该仙庄董事会研究同意接受李孟臣为绿野仙庄股东。2、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李孟臣为董事会执行董事兼绿野仙庄总经理。3、李孟臣任职后对机构设备有组阁权,对管理人员有任免权,对绿野仙庄有经营权。4、原股东已投入资金x元整。其余建设配套经营权由李孟臣投入、筹措。5、后续资金到位后总经理有权考虑原小股东股权转让或退出,并保证原股东的利益基本不受损失。6、原股东投入资金李孟臣必须签字认可。对后续资金收支建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7、由各股东签字生效。协议一式拾份,各股东各执一份,董事会存档一份。该协议书盖有范县濮州绿野仙庄的印章,股东签字处有9位股东的签名,其中含有王某某和李孟臣的签名。

本院认为,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提交的李孟臣入股协议书证实李孟臣于2004年2月26日为该仙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有经营权。虽然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于2005年7月5日出具文件免去了李孟臣的总经理职务,但李孟臣于2004年9月6日向陈某某借款x元时,为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总经理,其向陈某某出具加盖有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印章的借款收据的行为,应视其为职务行为,故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上诉称按照李孟臣入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属于李孟臣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范县濮州绿野仙庄应予偿付该笔借款;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上诉陈某某借据上的两枚印章是李孟臣私自刻制、账页是其自行制作,故陈某某借款不存在,因范县濮州绿野仙庄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范县濮州绿野仙庄上诉陈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李孟臣出具的收据未注明还款日期,故陈某某起诉法院主张权利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范县濮州绿野仙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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