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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危某某带着锄头、镰刀等工具到(略)连村村“谷山垅”挖田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锄下来的草,因刮风,火势漫延到安福县国营北华山林场“圳上八字塘”山场和(略)高丘村“圳上”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和当地村民奋力扑救,于当日中午12时左右才将大火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8.9亩,折合2.5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危某某在现场主动参与救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危XX、周XX、陶XX、蔡XX、尹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和照片;林业鉴定结论;书证:林权证、报案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危某某主动参与扑救山火,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某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某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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