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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山西省农业机械工业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4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润成、乔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住房城市建设支行。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杰,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农业机械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山西省农业机械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原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太原市建设银行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数额二百万元,借期一年,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该合同有担保单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和山西省拖拉机内燃机公司、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的名章。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和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则用其厂内一百零八万元固定资产和二百万流动资金向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抵押。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放贷款二百万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逾期未能归贷款,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直接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帐户上扣划本息二百一十九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五分。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向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相互串通,订立虚假合同、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OOO年四月十九日,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省高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经质证,山西省农业机械工业总公司原名为某省拖拉机内燃机公司,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系山西省拖拉机内燃机公司下属企业,山西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晋机电办(1994)X号文件通知“决定拖内公司与日化厂脱钩”,“日化厂与拖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要求与日化厂有关债权债务要划转到新组建的日化公司,与拖内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留给拖内公司”。原审认为,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的《太原市建设银行住房贷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等单位提供的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被担保人逾期不能还贷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扣划担保人的款项是合法的,原告以两被告串通、骗取担保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事实不能成立,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与山西省农业机械工业总公司脱钩,原告以山西省农业机械工业总公司为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的主管部门,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不服,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侵权案,而不是借款担保纠纷案,即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扣款没有通知上诉人,且这种侵权一直持续到现在,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另查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从被扣划款的帐户上转出四十七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被担保人逾期不能还贷的情况下,直接扣划了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款项是不合法的,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但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被扣款后,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从该帐户转出款项,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侵权,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才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予保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已与原债务人就该笔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勇

审判员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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