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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一九五五年二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丙,女,生于一九七五年五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某丙为该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O一O年八月九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丙;房屋座落:南召县X街X村X组;产别为私有房产;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13.07平方米;共有人为程远海。

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2、南召县房共字第X-X-X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为李某丙及共有人程运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3、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申请人李某丙填写的南召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李某丙提出颁证申请。

4、南召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对李某丙申请颁证的房屋进行勘察并批准发证。

5、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二O一O年五月七日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丙所建房屋符合皇路店镇整体规划。

6、南召县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二O一O年五月七日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丙在街X村所建房屋符合皇路店镇整体规划。

7、南召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为李某丙颁发的乡规证字(99)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存根一份,显示用地人是李某丙,建设地点:皇路店镇X村皇石街南侧镇中对面,用地性质:经商,投资性质:自筹,结构类型:砖混,总面积:152平方米。南召县建设局加盖公章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8、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的召国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位于皇路店镇X村皇石路南侧镇中对面面积为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丙使用。

9、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

10、李某丙对南召县房地产测绘队的委托书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实被告对李某丙申请颁证的工作情况。

11、二O一O年五月七日李某丙的办证申请书一份。

12、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二O一O年五月七日南召县X街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座落于皇路店镇X村十三组建筑面积为113.07平方米房屋属李某丙所建。

被告提供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二OO八年七月一日实施的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九九九年,经南召县X乡建设保护局批准,原告在皇路店镇第一初中对面建砖混平房一层,面积为113.03。二O一O年南召县房产局为李某丙颁发了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对房产权属审核不严,且对颁证行为不予公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二OO八年八月九日南召县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座落于皇路店镇X村十三组建筑面积为113.07平方米房屋系李某甲购买土地并建造。

3、二OO八年六月九日证人刘XX的证言一份,证实争议房屋的建房工资由李某甲付给刘中利。

4、二OO八年八月十七日郭义刚的修路款收条一份,显示李某代李某甲支付修路款四百元。

5、卫生服务费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李某甲400元,系付路面硬化,经手人郭义刚。

6、南召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颁发的乡规证字(99)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显示用地人为李某甲,建设地点:皇路店镇X村皇石街南侧镇中对面,用地性质:经商,投资性质:自筹,结构类型:砖混,总面积:152平方米。

7、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颁发的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显示位于皇路店镇X村皇石路X路南面积为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甲。

8、二OOO年一月五日李某甲交纳耕地占用税发票一份,载明李某甲交350元。

9、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皇路店镇市政建设办公室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某甲基础建设费600元。

10、编号x行政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李某甲交纳登记、测绘费共450元。

11、编号x行政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李某甲交纳登记、测绘、工本费共370元。

12、二OO三年一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用权人为李某甲,房屋座落于黄某路,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113.03。

13、原告代理人复制南召县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22页。

14、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显示南召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15、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南阳中院二审撤销了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的x的召房权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二O一O年五月七日经李某丙申请,并提供土地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建房证明、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及皇路店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符合皇路店镇整体规划证明、身份证,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局认为李某丙提供的申请办证材料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为李某丙颁发了的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局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本人颁发的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二OO八年八月一日刊登遗失声明的南阳晚报一份,内容为南召县居民李某丙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经查本局档案,原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丙。经其申请,于2008年9月补发召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于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召房决(2008)X号关于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证实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了李某甲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3、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一份,显示因当事人拒不交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发出公告宣布该《房屋所有权证》失去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10、11、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表中的建房时间应是1999年春,证据4的证实方向错误,证据5、6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8不真实,认为证据9中李某丙陈述的购买时间不真实,证据13中证实的建房时间2008年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6、7无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1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真实,证据3有涂改痕迹,证据4的证人身份不明,证据6、7无原件,且有涂改痕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同样持有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并认为证据1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相矛盾,证据2、3系被告的越权行为。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3、14、15,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除外)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7缺乏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9、10、11缺乏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系母女关系。李某丙一九九九年在南召县X街X村X街南侧镇中对面取得宅地一处,面积153。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召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李某丙颁发了乡规证字(99)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随后李某丙在该地上建起113.03砖混结构平房。二OO二年四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了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OO八年八月李某丙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称其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遂向南阳晚报登载遗失声明。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李某丙的申请又为李某丙补发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OO九年一月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丙的有关用地手续、建房证明等材料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李某甲起诉南召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召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后李某甲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O一O年五月七日,李某丙持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南召县X街X村建房证明等材料向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丙颁发了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OO三年一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除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外,其他登记内容与李某丙持有的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致。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召房决(2008)X号决定注销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据李某丙的申请、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等材料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持有的编号为x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已被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标

审判员张文阳

审判员姬春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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