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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新郑搬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新郑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新郑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搬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新郑搬运公司将其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濮阳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双方签有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新郑搬运公司保有多项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司、乘人员保险金额共计x元。两份保险新郑搬运公司分别缴纳保费8369.17元和2763元。2008年6月26日,新郑搬运公司司机阎国胜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郑州市X路时,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侧翻和司机阎国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新郑搬运公司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新郑搬运公司司机受伤后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23.2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新郑搬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x元。新郑搬运公司的花费还有拖车费等3500元以及赔偿郑州市公安局设施维修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搬运公司与濮阳保险公司双方签有保险合同,在新郑搬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濮阳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新郑搬运公司请求濮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新郑搬运公司保险金共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濮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2月26日,新郑搬运公司与濮阳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险种,但新郑搬运公司一直没有缴纳保险费用。2008年2月26日,新郑搬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才缴纳了保险费用,在新郑搬运公司索赔时,我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拒绝赔偿,新郑搬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违背了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清之处,没有认定新郑搬运公司一直没有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新郑搬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缴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新郑搬运公司提交的一份向市公司请示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双方针对保险费用属于第十九条中的另有约定。此外,该申请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7月29日,是事故发生后才提出的申请,并且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综上,由于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赔偿的依据主要应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由于新郑搬运公司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费未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理赔,我公司拒赔是合理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郑搬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濮阳保险公司同意先投保后交费的,二月份签的保单,六月份缴的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郑搬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缴纳第三者责任险费用2763元,6月26日缴纳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费用8369.1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搬运公司与濮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只是对第三者责任险单独险种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其他险种。新郑搬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费用,应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成立。关于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费用的缴纳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何缴纳保险费用由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中对费用缴纳时间没有约定,且濮阳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收取了保险费用,应认定承保人认可了事后缴纳保险费用的效力。濮阳保险公司主张新郑搬运公司事后缴纳保险费用不应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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