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藁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X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本市X村人,系原告之父。
原审被告:藁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振江,本市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崔某甲诉原审被告藁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起诉。崔某甲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石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藁城市人民法院(2002)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崔某甲将人民币7000元交给信用社下设的“北贾同信用一站”信贷员崔某林。崔某林给原告出具“现金收入传票”并未给付存单,且现金收入传票上未加盖被告信用社公章。原、被告间未形成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故原告之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2002年4月信贷员崔某林因犯挪用资金等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判处罚金5万元。经查崔某林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x元中,未包含原告交付崔某林的7000元人民币。根据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偿付其存款及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起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崔某甲将7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张家庄信用社下设的“北贾同信用一站崔某林”。崔某林给崔某甲出具“现金收入传票”并未出具存单,且现金收入传票上未加盖张家庄信用社的公章。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2)X号《关于一般记帐凭证、白条作为支付存款权利凭证等问题的批复》载明:存款凭条、现金传票是金融机构或结算业务中使用的内部记帐凭证,不代表储户的付款请求权,仅凭存款凭条和现金传票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存款凭条和现金传票与存单、存折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金融机构对待有存款凭条和现金传票的个人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仅凭信贷员崔某林出具的“现金收入传票”,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信贷员崔某林出具现金收入传票的行为,实属代表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职务行为。“现金收入传票”上加盖的“北贾同信用一站崔某林”印章,实为崔某林代表信用站收到储户存款的标志,未给客户开具存单责任在信用社。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北贾同信用一站的主管部门,应对北贾同信用一站的行为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批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批复作出的裁定不妥。信贷员崔某林在任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期间,因犯挪用资金等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充分证明崔某林是代表信用社收到储蓄客户的存款而且被其挪用,出具的“收入现金传票”加盖的是“北贾同信用一站崔某林”的印章,其行为表明,储蓄客户的存款不是存在崔某林名下。因此,所产生的不能兑付的后果,应由北贾同信用一站的主管部门张家庄信用合作社负责。故此本案驳回崔某甲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藁城市人民法院(2002)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藁城市人了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原告崔某甲所持有的“现金收入传票”上,所加盖的“北贾同信用一站崔某林”印章,是原审被告张家庄信用合作社制作并下发的,印章是真实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9月3日和同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崔某甲,分别将4000元、3000元交给原审被告下设的北贾同信用一站信贷员崔某林,信贷员崔某林出具“现金收入传票”的行为,实属代表原审被告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取存款的职务行为。“现金收入传票”上加盖的“北贾同信用一站崔某林”印章,实为崔某林代表信用社收到储户存款的标志,未给客户开具存单责任在信用社。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北贾同信用一站的主管部门,应对北贾同信用一站的行为负责。信贷员崔某林在任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期间,因犯挪用资金等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充分证明崔某林是代表信用社收到储蓄客户的存款而且被其挪用,出具的“现金收入传票”加盖的是“北贾同信用一站崔某林”的印章,其行为表明,储蓄客户的存款不是存在崔某林名下。因此,所产生的不能兑付的后果,应由北贾同信用一站的主管部门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原审原告所持主要证据虽非原审被告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但原审被告不否认该票据系自已下设的北贾同信用一站信贷员出具,且印章是真实的,,原审原告对该瑕疵证据提供了合理陈述,原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应认定原审原、被告间存在存款关系,原审被告应承担兑付该款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原审原告崔某甲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千分之二点二五计算,4000元自2000年9月3日起、3000元自200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不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诉讼费290元,其他费用11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金波
审判员白庆华
审判员王红思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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