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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12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桂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山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学来,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骑摩托车途经怀化市鹤城区X乡竹兴砖厂时,看见其妻张桂菊与该厂工人尹某丙在聊天,认为张桂菊与尹某丙关系暧昧,便上前质问二人,嗣后,张桂菊提出要把事情讲清楚,于是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黄金坳乡X村X组塘湾彩霞砖厂一取土工地。在交谈中,尹某丙到附近一转弯处小便。张桂菊向文某甲表示她喜欢尹某丙,提出要与文某甲离婚,文某甲听后,便从自己的摩托车尾箱中取出一把匕首藏于腰间皮带上,追问张桂菊能否回心转意,张桂菊决意离婚,文某甲遂产生与其同归于尽的恶念,于是抓住张桂菊用力一推,扭扯中两人一同摔倒在地,随后,文某甲拔出事先携带的匕首朝张桂菊背部、胸部连捅数刀,致张桂菊左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文某甲又持匕首朝自己的腹部捅刺一刀后被尹某丙劝止。尹某丙当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将文某甲送往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到村民报警后在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因感情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文某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

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感情纠纷和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文某甲系一时冲动,将妻子张桂菊杀死,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尚有九岁的儿子文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与张桂菊系夫妻,文某甲发现张桂菊与尹某丙经常互通电话、短信,张桂菊发给尹某丙的短信内容有“亲爱的:我爱你,我想你,想得好心痛”、“亲:你知道我为什么会爱你吗因为你给我的感觉种是不一样,让我心动”等暧昧内容,因而引发家庭矛盾。2008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骑摩托车途经怀化市鹤城区X镇竹兴砖厂时,看见其妻张桂菊与该厂工人尹某丙在聊天,便上前质问二人,张桂菊提出要把事情讲清楚,于是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黄金坳镇X村X组塘湾彩霞砖厂一取土工地。当尹某丙到附近一转弯处小便时,张桂菊与文某甲发生争吵,文某甲持匕首朝张桂菊背部、胸部连捅数刀,被返回的尹某丙发现,尹某丙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文某甲又持匕首朝自己的腹部捅刺一刀。张桂菊因左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文某甲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到村民报案后在医院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被告人文某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庭审后,被告人文某甲的近亲属已向法院交来现金x.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8)怀鹤公技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桂菊系胸部、背部刺伤,左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文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文某甲辨认出了其用来杀害张桂菊的匕首。

4、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尹某乙证言证明,尹某系张桂菊生前工作的工厂负责人,并证明张桂菊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该手机号码系张桂菊生前所使用的事实还有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证明。

5、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尹某丙的手机里存储着张桂菊用x的手机发送给尹某丙的五段短信,即:“亲爱的:我爱你,我想你,想得好心痛”、“亲:你知道我为什么会爱你吗因为你给我的感觉种是不一样,让我心动”、“亲:下班前你是为了我没有电话费的事而生气吗如果是那你就…”、“在互你,就算你把我当作梦,我也会把你成是真的,所以我会吃你的醋”、“亲:对不起我误会你了”。

6、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0日13时许,尹某丙、张桂菊、文某甲三人来到案发地点就三人间的关系讲清楚,当时文某甲讲他这个人很保守很自私,不允许别人跟他老婆打电话。之后,尹某丙到附近小便,在听到张桂菊喊了一声后,看到张桂菊倒在地上,胸口在流血,文某甲手拿一把2寸左右生锈的匕首站在张桂菊旁边,于是尹某丙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在尹某丙打电话的时候,文某甲有自杀行为。还证明,张桂菊性格开朗,与工厂男同事关系都不错,张桂菊与尹某丙经常互通电话和短信,存在暧昧性语言,手机上留存的短信内容系张桂菊所发,张桂菊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

7、证人文某丁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0日13时19分,文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要他赶快到炸药库这边去。当他赶到炸药仓库附近一个拖土的地方时,发现文某甲抱着其婶婶张桂菊,张桂菊身上有很多血,现场还有尹某丙在打电话给120叫救护车,随后尹某丙告诉他,文某甲夫妇吵架了,并要他去路口等“120”救护车。“120”到了后,经医生检查,确认张桂菊已经死亡,然后他将其叔叔文某甲送到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

8、证人尹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0日下午1点半的时候,文某丁某到文某甲的电话后,就骑摩托车出去10多分钟,之后就打电话回来说人不行了。于是尹某戊与其他人赶往现场,并在现场附近听到其他人说张桂菊已经不行了后,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

9、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0、怀化市鹤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三个子女扶养。

11、被告人文某甲对杀死张桂菊的事实供认不讳,文某甲还供述,在事发前一个月左右,发现张桂菊经常和尹某丙打电话和短信来往,文某甲为此与张桂菊发生争吵,张桂菊与尹某丙亦承认他们之间关系暧昧。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持刀朝其妻张桂菊背部、胸部连捅数刀,致张桂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和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文某甲系一时冲动,将妻子张桂菊杀死,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尚有九岁的儿子文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文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因被告人妻子张桂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家庭产生矛盾,被告人文某甲不能正确对待,出于义愤而故意杀人,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交来本院,本院已依法代为收取。因此,对被告人文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文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请的扶养费x.33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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