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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港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X室。系被害人张振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冶金实验厂退休职工,住(略)-X室。系被害人张振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天津市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40岁,无职业,住(略)-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X街缝纫机厂退休职工,住(略)-X室。系被害人张振东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天津市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40岁,无职业,住(略)-X室。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略)莘县X乡X村,暂住(略)。200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于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现羁押于天津市大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玉梅,天津市大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45岁,汉族,住(略)邹平县X镇X村X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港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制动、照明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x号的“夏利”牌小客车,沿大港油田红旗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物探公司西侧,将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倒在公路上的伤者张振东碾压,造成张振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丁驾车逃离现场,后返回事故现场自首。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发现大港油田红旗路物探公司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打电话报警;证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夏利车在物探公司西侧的公路上轧上障碍物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从其处所借;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丁的自首材料;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其他书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振东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赔偿丧葬费11,370元;死亡赔偿金285,66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10,96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李某某生活费100,000以及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被抚养人张某乙、李某某的护理费用及相关精神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自己的主张。

再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振东系两次撞击或碾压致死,其不应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丁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并非是被害人张振东死亡的直接原因,更不是全部原因。2.被告人王某丁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3.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

再审期间,针对刑事部分,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王某丁于2006年3月18日21时许驾驶从王某戊处借来的牌照号为冀x号的“夏利”牌小客车,行驶至大港油田红旗路物探公司西侧时,因车辆灯光不合格、制动性能不合格,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被害人张振东碾压致死。被告人王某丁在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丁发现肇事车辆前方车牌照丢失,即返回现场附近寻找。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发现从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21时许,其驾车看到被害人张振东拦车,后感觉在大港区X路物探公司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丁2006年3月18日21时许,驾驶“夏利”牌小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探公司西侧时轧上了障碍物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丁驾车碾轧障碍物的行为。

4.证人王某庚、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丁驾车到其经营的公司去接陈某某的事实情况。

5.证人张某辛、杨某壬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振东2006年3月18日晚离开物探公司的时间。

6.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车检字第03-08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牌照号为冀x号的肇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

7.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字(2006)痕鉴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冀x号小客车前保险杠破损系撞击所致,车底部与被害人张振东所穿上衣、裤子接触。

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字(2006)尸检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振东与冀x号小客车接触时尚未死亡,张振东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

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通司鉴中心(2006)酒检字第03-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驾车时未饮酒。

1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振东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

12.被告人王某丁的户籍证明和冀x号小客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在案佐证。

13.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冀x号小客车系由其出借给被告人王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张振东1955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天津市冶金实验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天津市河西区X街缝纫机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共有包括被害人张振东在内的子女四人,二人现均有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保险。护理人员吕某某自2004年开始护理张某乙,从2007年8月份开始护理张某乙和李某某二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情况。

2.天津市X街新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工作。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和李某某的时间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关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灯光及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惩处。由于被告人王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张振东死亡,给张振东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1,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因出借车辆给被告人王某丁,应当在出借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构成自首一节,经法庭调查,被告人王某丁在肇事时,因发生撞击而将肇事车辆的前牌照遗留在事故现场。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遗留在现场的车牌照,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车辆驾驶者可能与交通肇事有一定联系的线索,已将车辆驾驶者纳入了排查范围。况且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肇事车辆赶回现场寻找车牌照,处理事故民警看到肇事车辆就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王某丁。且被告人王某丁在民警对其讯问时,并未交待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而是谎称“好像撞了一块石头”。故被告人王某丁赶回现场的行为不是自动投案,在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丁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系自首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不应承担两次撞击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字(2006)尸检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振东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在被告人王某丁驾车碾压之前,被害人并未死亡,是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虽然被害人张振东的死亡是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振东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第一次撞击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丁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后的多次供述以及其在交通肇事后的行为表现,如被告人王某丁在原审庭审中供述“意识到是人”;在再审开庭中承认“碾压过去几分钟后感觉是人”;王某丁到家附近后检查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的性质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张,根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害人张振东在被告人王某丁碾压之前没有死亡,其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即被告人王某丁碾压后被害人张振东已经当场死亡。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被害人张振东当场死亡”。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对交通肇事事实的认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肇事或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部门认定的事实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张振东系被告人王某丁拖曳致死”的主张并未向公诉机关或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对被害人张振东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而死亡赔偿金并非直接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961年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符合“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条件,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方面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张某乙、李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护理人员吕某某自2004年开始护理张某乙,只是从2007年8月份才开始护理二原告人,且二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产生为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问题,应该承认,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确实给被害人张振东的家属、附带民事原告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法律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丧葬费11,370元(1,895元×6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丁财产不足清偿时,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在出借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曹承敏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文

速录员唐维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天津市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

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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