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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代表人陈某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狄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刘胜泽、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灵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9时40分,在灵宝至苏村X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违法行为(代码17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1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查获经过两份;(2)询问张某某笔录一份;(3)张某某驾驶证一份;(4)豫Mx号客车行驶证一份;(5)尚XX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1)受案登记表一份;(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告知笔录两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结案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的是该车车主尚XX,该车的从业证办理的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对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灵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驾驶豫x号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20%,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违法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其驾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20%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是车主尚XX叫其超员的,现却诉称当天其并未驾驶该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对象错误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事发时自己虽然在车上,但驾驶车辆的是车主尚XX,尚XX没有驾驶证,遂将原告的驾驶证交与执勤民警。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9时,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举报灵宝至苏村段有客车超员,9时40分被告执勤民警在灵宝市X镇X路段检查,当场查获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载客超员,该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40人,遂当场核查原告的驾驶证等证件。同日被告调查了车主尚XX,并依法将该车扣留。同年2月17日,被告又调查了原告,并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某和申辩的权利,作出了灵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同年2月19日,原告缴纳罚款1000元。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告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原告诉称处罚对象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2月17日作出的灵公交决字[2010]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贾万超

审判员王项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菊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X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某、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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