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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405号李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篡江县X镇X村塘湾组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小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驾驶鲁16/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二路路口时,与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杨华树驾驶的鲁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杨华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已就实际发生的部分损失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10日做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于2008年4月再次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x)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单2张,住院病历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诊疗过程及花费的费用数额为1818.38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3、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x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多少,工资表上的人是否在该单位工作都不清楚。

证据4、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4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的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

证据5、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标准已得到东营区人民法院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其在该次庭审中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没有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7月2日被告驾驶鲁16/x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二路路口时,与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杨华树驾驶的鲁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蒋世春、李某、万会、李某、王先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杨华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蒋世春、李某、万会、李某、王先群无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07年7月17日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皮擦伤。原告已就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起诉,本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原告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9日再次入桓台起凤整骨医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818.38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杨华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与杨华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华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杨华树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杨华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818.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7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明细予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6个月,该事实有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休息1月,而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9日,包括在休息时间内,故计算误工时间时应以1个月为准,不应重复计算。故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10天=820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因出具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对外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365天×8天=31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12元/天×8天=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18.38元、误工费8207元、护理费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以上共计x.38元,被告朱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730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珺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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