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305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衡阳市雁峰天龙废渣选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榜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李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水源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初,全某某以其开办的衡阳市雁峰天龙废渣选厂(以下简称选厂)需要扩大生产规模为由,邀请周某某共同注入流动资金合作经营。2008年10月5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共同经营选厂的合同。周某某按合同约定,先后分三次向全某某提供了流动资金共计x元。期间全某某以暂时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周某某借款x元。2008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周某某另外再花x元购置A5型浮选机共19槽、1.5M宽分级机1台、φ1.2M搅拌桶1个供全某某选厂共同使用,但所有权归周某某。周某某向全某某提供流动资金及借款后,全某某未依约投入流动资金,周某某亦不能依约参予管理。合同生效不到二个月,全某某曾瞒着周某某单方面以选厂所有设备和固定资产作抵押向他人借高利贷,随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周某某与全某某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投入款x元;偿还借款x元;购置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周某某与全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选厂,厂内现有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全某某,周某某只参与经营管理。合同期内,所产生的利益及亏损按2:1分成,即全某某2/3,周某某1/3;经营流动资金双方各投入一半;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某某不再经营该厂时止。周某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投入选厂x元,2008年10月6日投入选厂x元,2008年11月4日投入选厂x元,共向选厂注入投资款x元。期间,全某某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9日向周某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4日又向周某某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2008年10月26日因生产需要增加设备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选厂新增设备A5型浮选机共19槽、1.5M宽分级机1台、φ1.2M搅拌桶1个,所有权归周某某。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随后突然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合同》1份、借条2份、收款收据3份、补充协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全某某向周某明借款x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周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要求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周某某诉请认定由其购置的在选厂使用的A5型浮选机共19槽、1.5M宽分级机1台、φ1.2M搅拌桶1个所有权归其所有;返还投入款x元及解除周某某与全某某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因系双方合伙经营,应视为周某某的合伙投入,该诉请应先进行企业解散清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其他诉讼费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某1970元,合计人民币772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617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榜元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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