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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略)建设委员会、(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房屋强制拆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再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女,78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44岁,大学文化,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干部。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房屋强制拆迁一案,(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申请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静勇、被申请人(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某某之夫黄春岭(已故)在在勤俭街有砖混房屋一处。2002年11月12日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X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知》,决定对勤俭街市场规划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时间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元月20日。拆迁人城投公司与周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10月30日城投公司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建委提出裁决申请,2003年11月12日,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3)X号裁决,并于2003年11月19日留置送达周某某家中。2002年10月16日城投公司与(略)房屋拆迁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城投公司委托(略)房屋拆迁公司对勤俭街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6月8日,周某某之子黄学义与(略)房屋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同意拆迁,2005年6月9日,周某某的房屋被拆迁。

一审判决认为:(略)勤俭街市场区域改造是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周某某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和房屋拆迁管理,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及时搬迁,本案中2003年11月12日时市建委作出裁决,2005年6月8日,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同意拆迁,对周某某房屋的拆迁不是市建委的强拆行为,而是周某某以自己的意志处分的行为,因此周某某诉称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对补偿、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上诉称:补偿安置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此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6月8日,而此时,这宗地已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投公司和拆迁公司此时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在二审庭审中,周某某又称,该协议的签订是其子黄学义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也应是无效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建委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2005年6月8日,周某某之子黄学义与(略)房屋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同意拆迁,2005年6月9日,周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拆除不是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认为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的规定,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也就是说,周某某无论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身份问题有异议,还是认为受到了胁迫,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二审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整作出,签订协议时市国土局已将此地块转让给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即使签订协议也应有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而非城投公司代签,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市建委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对申请人的房屋、财产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略)建委答辩称: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民事行为,依法不应由行政诉讼来解决,市建委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略)城投公司同意(略)建委的答辩意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6日城投公司与(略)房屋拆迁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城投公司委托(略)房屋拆迁公司对勤俭街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6月8日,周某某之子黄学义与(略)房屋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同意拆迁。因此,周某某的房屋拆除不是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的规定,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周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彬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左海霞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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