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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1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略)委会(下称南王某村委)农村土地承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南王某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9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我与南王某村委于1993年10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南王某村委将其所有的三亩耕地承包给我搞养殖使用,承包期限为长期(无期限),如果南王某村委建厂办企业需占用该地,承包合同终止。2002年10月,我承包大棚地一亩用于种植牧草,期限为短期。南王某村委在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拒收承包费,并于2004年4月19日张贴公告,催促我将养殖场的三亩承包土地腾清。2004年4月6日、11日及12月22日,南王某村委指使王某义等6人将我养殖场院墙推翻,羊圈捣毁,饲料秸秆焚烧,树木砍倒,甲鱼池捣毁并填入杂物。故请求判令:一、南王某村委继续履行双方1993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立即停止侵权;二、判令南王某村委与王某义、黄俊景、王某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05年4月18日,王某甲撤回了对王某义、黄俊景、王某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的起诉并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南王某村委辩称:1993年10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按王某甲所讲承包期限为长期属于约定不明,我村委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约定2003年10月20日到期。我村委从未约定如村委办企业需占地,承包合同终止。南王某村委于2004年5月9日反诉称,1993年10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口头约定我村委需用王某甲承包的三亩土地时,王某甲应无条件终止承包关系,并将三亩地恢复原状。2003年元月10日,王某甲交纳承包费1200元,双方约定承包期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2004年4月24日,我村委把通知寄给王某甲。由于王某甲的行为,造成我村委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支付违约金7656元。请求判令王某甲将承包的三亩土地立即归还南王某村委并恢复原状;王某甲赔偿南王某村委经济损失7656元。王某甲辩称,南王某村委与我约定的土地用途是养殖场而不是大棚地。1993年的合同不是口头约定,2003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是不存在的,2004年4月19日的公告不是针对养殖场的,应驳回南王某村委的反诉请求。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甲于1993年10月承包了本村西边三亩耕地用于搞养殖场,但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2002年10月,王某甲又在本村大棚地一亩用于种植牧草,期限为短期。2003年元月10日,南王某村委收到王某甲承包费1200元,并在收据中注明“收村西大棚地款4方,承包期2003年10月20日到期”。王某甲用于种植牧草的一亩大棚地于2003年10月腾清交给了南王某村委。2004年4月24日,南王某村委通知王某甲,内容为“王某甲同志,鉴于你原来承包的大棚地已到期,至2003年10月21日起已属于村委集体所有。现以长期承包的方式公开发放他人承包。你原来承包地上的树木,存放物等,限你在2004年4月21日前将树木出掉,存放物清理干净。逾期不行动或行动不彻底,村委会将采取措施。由此造成的费用,将由你负担。其余未发放承包的部分的房屋、树木、设施及杂物在今年5月20日前清理完毕。特此通知南王某村委会2004年4月19日”。王某甲收到该通知后于2004年4月28日复函,称其承包的大棚地一亩于2003年10月份腾清,现未占用该地,该地上未遗留任何建筑物、树木及养殖物。南王某村委于2004年2月4日将王某甲养殖场的部分土地承包给王某兴、李太富、王某义。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承包本村三亩土地用于养殖业,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期限,故应为不定期承包。王某甲所交承包费票据,注明承包期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且其承包费也交到2003年10月20日,另南王某村委已于2004年4月19日通知王某甲,告知其承包地已到期并限期腾清。此通知中所说大棚地即为王某甲所承包的养殖场三亩土地。故双方应解除合同,王某甲应将承包的土地腾清,恢复原状后交给南王某村委。南王某村委反诉要求王某甲赔偿损失,因南王某村委未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王某甲所诉实际支出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南王某村委与王某甲1993年10月签订的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二、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养殖场所占三亩土地腾清,恢复原状交给南王某村委。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王某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0元,保全费500元,由王某甲承担。反诉费410元,王某甲承担200元,南王某村委承担210元。王某甲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王某甲承担,南王某村委所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南王某村委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南王某村委于1993年10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而不是不定期合同。2003年元月10日晚,我将1200元交给王某展,当时未开收据。2004年7月7日开庭时我才知道“收村西大棚地款4方,承包期2003年10月20日到期”的收据,该收据只是针对大棚地,未涉及养殖场,故不能终止养殖场合同。2004年4月19日的公告及2004年4月24日的通知皆指大棚地,也未提到我的名字。故解除合同的判决不当,应撤销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南王某村委辩称:双方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双方的承包关系应于2003年10月20日终止。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甲于1993年10月承包南王某村西边三亩土地用于搞养殖场,后又承包一亩地用于种植牧草,与南王某村委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故应为不定期合同。王某甲称双方签订有附条件的书面承包合同,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南王某村委经研究决定,王某甲等人承包的土地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收回土地,并已通知王某甲。王某甲仅交回一亩土地,下余土地也应交回南王某村委。王某甲认为南王某村委2004年4月24日的通知是指大棚地,未涉及其承包的养殖场,不应解除承包合同。根据南王某村委的会议纪要及王某甲所交承包费的收据证实大棚地4方,是指王某甲承包的养殖场三亩和大棚地一亩,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与原审相同。南王某村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原党支部书记王某平出庭作证称:1993年,王某甲与南王某村委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其中一条约定:如南王某村委办厂需用承包地,王某甲无条件腾清,如不是这种情况,可以长期使用。原村委会主任王某喜出庭作证称:王某甲搞养殖场签了个协议,时间是长期承包,如南王某村委搞企业,王某甲必须把坑填平,给予适当补偿。原村副支书王某良出庭作证称:由王某甲承包地搞养殖场,南王某村委以后用地,王某腾清,恢复原状,其他记不清了。王某喜、王某平、王某良、当时和现任村委会会计赵志敏联名出具证明:1993年10月王某甲与南王某村委签订承包村上原场地建养殖场书面合同一份,在南王某村委保存。因特殊原因现在找不见了。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3年王某甲与南王某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要是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南王某村委原主要领导的证言也不完全一致,又无书面合同。王某甲主张合同期限为长期承包,南王某村委办企业需用土地时方可解除或终止,否则,一直承包下去,属附条件民事关系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故二审认定双方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应为不定期承包的意见并无不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南王某村委于1993年10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长期,如南王某村委建厂办企业需占用承包地,承包合同终止,南王某村委做出适当赔偿。否则我长期承包经营。该合同原件只有一件,存放于南王某村委。这一事实由原党支部书记王某平、原村委会主任王某喜、原村副支书王某良予以证明,且王某喜、王某平、王某良、当时和现任村委班子成员赵志敏联名出具证明予以证明。2003年,南王某村委在未开办企业的情况下,单方宣布合同到期,拒收承包费。2004年4月,南王某村委指使他人将承包地上的财物毁坏,强行终止合同。请求:1、依法判令南王某村委将王某甲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南王某村委负担。南王某村委辩称,我村委与王某甲1993年10月签订的合同有一份,在村委存放,现在丢了,老干部王某良、王某喜、王某平、王某敏作证是真实的。我村委也认可王某甲所说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如果我村委办厂,王某甲就将承包地交回,如果不办厂,王某甲长期承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与南王某村委于1993年10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王某村X村西边三亩耕地承包给王某甲搞养殖使用。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南王某村委主任王某乙认可合同签订时约定,如果南王某村委不办企业,王某甲可长期使用承包土地。现在王某甲仍在承包该三亩耕地,王某甲已交纳了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2004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未交。本院再审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和判前释法工作,但因双方对王某甲继续承包期限及2004年至2008年承包费是否应当交纳意见不一而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与南王某村委于1993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南王某村X村西边三亩耕地承包给王某甲搞养殖使用,如果南王某村委不办厂王某甲长期承包。该事实不仅有原签订合同时的党支部书记王某平、村委会主任王某喜、村副支书王某良、当时和现任村委班子成员赵志敏予以证明,而且本院再审庭审中南王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合同条文予以确认。南王某村委在未办厂即合同约定的条件未出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南王某村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某甲再审请求的继续履行双方1993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王某村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委会继续履行其与王某甲于1993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驳回(略)委会的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770元,王某甲承担400元,(略)委会承担370元;王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王某甲负担;保全费500元,反诉费410元,(略)委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略)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由(略)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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