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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王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9时,被告王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界线16KM﹢650M处,在上路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笑明驾驶的被告石某某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事故时郑笑明因绕躲四轮拖拉机,驾驶豫x号大货车驶入公路东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骑车人)及蒋文君(乘车人)相撞,在该事故中,王某乙与郑笑明负同等责任,王某甲、蒋文君无责任。事故造成王某甲的肠部IX(9)级伤残,肝脏X(10)级伤残,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1月5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电动车鉴定费4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价值2720元的电动车报废。王某甲有一女儿王X,X年X月X日生。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石某某以豫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零时至2008年7月25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石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险的同时,又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但未约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石某某经虞城县交警队先行给付王某甲3284.6元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法院先行给付x元,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被告石某某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石某某的货车司机郑笑明开车将王某甲撞伤,使王某甲的肠部IX(9)级伤残,肝脏X(10)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乙与郑笑明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乙,石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616.2元,财产损失272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x÷365×37=2128.7元,护理费x÷365×37=2128.7元,住宿费37×20=7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851.6×(20%﹢10%×10%)×20=x.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16×25%=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2元。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x元,对此超过部分应视为原告王某甲放弃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石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在(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蒋文君医疗费8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给付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害扣除原告王某甲放弃部分共计x.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生、石某某承担,但扣除被告石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甲的x.6元,石某某超过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某甲的费用依法可向有关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石某某、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4元;二被告石某某、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共计x.6元(被告石某某已付给原告王某甲)。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石某某各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石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即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851÷365×37=390元,而不应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365×37=2128.7元;护理费的计算也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39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住院,不应发生住宿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是每人每天1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错误。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认定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伤残系数是错误的,并且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3、上诉人石某某承担的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4、上诉人石某某预先支付的x.6元,应当明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给石某某,超出部分应由王某甲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x.4元错误。5、司机郑笑明在一审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违法.侵权人王某乙的抚养人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石某某、王某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其二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石某某以豫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责任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石某某对豫x号大货车投商业保险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座×2;车上驾驶员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王某甲住院期间误工费x元÷365×37=2128.7元,护理费x元÷365×37=2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370元,护理人员加床费37×10=370元,营养费37×10=370元。在王某甲住院期间石某某已支付给王某甲x.6元(经交警队付3284.6元,法院裁定付x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某的司机郑笑明与王某乙的共同过错致使王某甲的人身受到伤害,郑笑明、王某乙应对王某甲因住院治疗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616.2元、财产损失2720元、鉴定费1200元,依据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口的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及公职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其护理费应为x元÷365×37=2128.7元,误工费应为x元÷365×37=2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10=370元,营养费为37×10=37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2元。另外护理人员加床(住宿)费用740元,无统一规定,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未提交收费证明,该加床住宿费不应支持。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付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错误,且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石某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笑明驾驶的石某某豫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交强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实际损失272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128.7元、护理费2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72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720元和医疗费961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在另一受害人蒋文君一案中已判决赔偿)计x.2元,应由郑笑明、王某乙各承担5168.1元,因石某某雇佣的司机郑笑明在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责任与王某乙是同等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石某某承担。商业险合同虽未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便于诉讼,减少诉累的民事诉讼精神,石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向王某甲予以赔偿,其商业险的赔付金额为4651.29元(5168.1-5168.1×10%=4651.29)。保险公司应向王某甲赔偿共计x.01元(x.72+4651.29)。石某某上诉称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以予支持。因石某某已向王某甲支付费用x.6元,保险公司仍应向王某甲支付x.41元(x.01-x.6)。石某某先行赔付的x.6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石某某上诉称石某某预先支付的x.6元,人民法院应当明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给石某某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伤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石某某的司机郑笑明和王某乙在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过程中,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双方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存在共同过失。且因双方共同过失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形成了损害后果,双方应当对该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对此超过部分应视为王某甲放弃自已的权利,故王某乙应赔偿王某甲4468.99元(x-x.01),石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石某某上诉称石某某和王某乙应按责任程度分别承担责任,不应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关于其司机郑笑明及王某乙的抚养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之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其司机郑笑明应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如认为司机郑笑明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可待本案赔偿后,向司机郑笑明另行主张。至于王某乙的抚养人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因王某乙系合法民事主体,其要求王某乙的抚养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对部分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石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王某甲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共计x.01元。扣除石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某甲医疗费4468.99元,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赵保良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代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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