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现年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5月17日,原审被告翟某某未经商丘市银基建安工程公司的同意,以承包方商丘市银基建安工程公司的名义,原审原告曹某某以分包方商丘市银基建安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原审被告翟某某将永城市东城区曹某市场七户商住楼交由原审原告曹某某承建,建筑面积为2452.7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90元。房屋竣工后相继投入使用。2005年1月14日,经原审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审被告翟某某下欠建房款x.86元。因曹某某认可让利x.80元,扣减后下欠x.06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翟某某与原审原告曹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将工程发包给曹某某承包,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曹某某承诺让利款应予扣减。故原审原告曹某某要求翟某某给付工程款x.06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翟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缺少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城市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翟某某给付原审原告曹某某建房款x.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合计5500元,由曹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合计5500元,由翟某某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曹某某承担。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涉案工程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是为了催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承包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合建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称工程承包协议是为合伙催要工程款而签订的,纯属虚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翟某某申请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字迹书写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征得被上诉人曹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9年4月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认为所送检材缺乏进行时间鉴定的条件,并将所送检材退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x.06元(被上诉人承诺让利款已扣除)。该案在二审审理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对“协议书”的书写和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认为所提供检材纸张上均有复写色料干扰,缺乏进行时间鉴定的条件。上诉人称工程承包协议是为了二人合伙向他人催要工程款而于2003年3、4月份签订的虚假协议,要求认定是合伙、合建涉案工程的理由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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