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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侯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商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镇八里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福祥,山东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三庄乡)古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侯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

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福祥,被上诉人何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确认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

水泥不存在任何某量

二、鉴于被上诉人何某某确实存在一定损失,上诉人山东

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补偿被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得再向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一审诉讼费1555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1000元,

共计6555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居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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