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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河南省中联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联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珠,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商丘建行”)诉被告河南省中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建行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建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被告中联集团委托代理人张丽珠、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建行诉称:河南省振华玻璃厂(以下简称“振华玻璃厂”)于2004年7月7日在商丘建行贷款5680万元,该笔贷款由中联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归还本金x.53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47元及利息x.69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目前振华玻璃厂已经破产终结。为保全商丘建行资产,特提起诉讼,要求中联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商丘建行贷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6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联集团答辩称:对商丘建行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异议,中联集团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商丘建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4-014,借款人(甲方):河南省振华玻璃厂,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借款期间自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4-014,保证人(甲方):河南省中联集团公司,债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证明中联集团为振华玻璃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6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商丘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三,公证书一份,附《贷款担保确认函》1份,现场所拍照片1张。证明商丘建行于2008年3月21日上午向中联集团送达了《贷款担保确认函》。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2006年3月21日,商丘建行曾向振华玻璃厂催收贷款。证据五,贷款担保确认函回执1份,证明商丘建行曾于2006年3月21日向中联集团发出贷款担保确认函。以上三证据证明商丘建行起诉中联集团未超诉讼时效。证据六,(2008)商破字第1-X号、1-X号、1-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振华玻璃厂已经破产终结。破产程序中,商丘建行申报了债权,但未受清偿。

被告中联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集团对商丘建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7日,振华玻璃厂(甲方)与商丘建行(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丘建行向振华玻璃厂发放贷款5680万元,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年利率为5.841%。同日,中联集团(甲方)与商丘建行(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联集团为振华玻璃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5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商丘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归还本金x.53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47元及利息x.69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振华玻璃厂已于2008年7月25日破产终结。破产程序中,商丘建行申报了债权,但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商丘建行与振华玻璃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中联集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中联集团对振华玻璃厂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商丘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商丘建行要求中联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商丘建行贷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6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联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x.6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联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辉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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