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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河南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公司)、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奎、被告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沧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沧龙公司为原告郭某某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的三栋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屋顶;被告沧龙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材料应当符合国标,并向原告郭某某提供样材备案;工程造价40万元;工期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应预付30%的工程款。2009年12月1日,原告郭某某依约向被告沧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沧龙公司既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也没有提供样材,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十分之一且所用钢材也不是约定的国标钢材。被告沧龙公司制作的屋顶主体部分的尺寸与仓库墙体尺寸严重不符导致无法安装,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时,被告沧龙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技术力量和组织施工的能力,又把安装劳务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民工,造成墙体严重裂缝,现已失去支撑功能。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沧龙公司不具备钢结构的施工资质。被告华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证书,并向被告沧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骗取原告郭某某的信任,导致原告郭某某误以为被告沧龙公司也具有施工资质。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郭某某的厂房不能如期竣工使用,造成了原告郭某某至少3个月的租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被告沧龙公司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工程款12万元;被告沧龙公司向原告郭某某赔偿租金损失12万元,并赔偿墙体修复费6万元;被告华龙公司与被告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沧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沧龙公司与原告郭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有效,由于原告郭某某未依约付款导致了工程停工。第二,被告沧龙公司根据原告郭某某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没有把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三,被告沧龙公司使用的钢结构原材料符合合同的约定。第四,被告华龙公司只是授权被告沧龙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并非向被告沧龙公司出借资质。第五,原告郭某某诉请的租金损失及墙体修复费用无证据支持。

被告华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郭某某(甲方)与被告沧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化工西路轻钢屋顶。工程地点:化工路X村西。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本工程包括屋顶及梁与原墙主体立柱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全部项目;图纸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安装和施工应严格按签字的图纸及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所有原材料和构件应符合国标;乙方应提供样材备案;乙方应严格施工质量,确保乙方所做屋顶不漏雨、屋顶能抗80cm厚的大雪和10级大风。工程造价:40万元。工程期限:4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主体结构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40%;乙方工程主体成型、彩板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清合同总款(余3000元作为尾款);工程结束,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尾款3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工期顺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沧龙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2万元。被告沧龙公司职工张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于2009年12月14日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被告沧龙公司为原告郭某某的仓库设计了施工图纸,原告郭某某对施工图纸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27日,被告沧龙公司向原告郭某某仓库的施工工地运送了钢柱、C型钢、钢梁、水平支撑等钢结构材料,被告沧龙公司员工袁延召接收了上述钢结构材料。之后,被告沧龙公司完成了部分仓库屋顶钢结构基座的安装,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沧龙公司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和能力,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被告沧龙公司认为原告郭某某的仓库墙体不符合施工条件,且原告郭某某未能依约支付进度款,该工程遂停工并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沧龙公司在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时未取得钢结构的施工资质。被告华龙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沧龙公司总经理崔XX全权负责处理河南省郑州市及周边地区业务洽谈,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龙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张健和崔XX出具的《收条》;被告华龙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沧龙公司于2009年12月设计的施工图纸;郑连民、袁延召、赵清华的证言;照片48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证书的前提下,才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发包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沧龙公司,被告沧龙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原告郭某某的钢结构工程,双方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对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沧龙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沧龙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和墙体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未能审查被告沧龙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郭某某当庭提交三份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沧龙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三份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墙体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租金和墙体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龙公司仅授权被告沧龙公司总经理崔XX负责处理河南省郑州市及周边地区业务洽谈,并非出借资质,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郭某某诉请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南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工程款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三千一百元,由被告河南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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