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统计局干部,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田吉悟,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我到被告家催收电费,在被告院门口与被告交谈之际,从被告院内窜出一只恶狗咬伤我左小腿内侧,随后由被告家人陪同治疗,但不见好转又于2003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73.1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2003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到我家收电费时,被狗咬伤属实,但咬伤地点不对,原告发现有狗还进入院中被狗咬伤,原告有一定过错,并且我们陪同他看病,他打点滴也只打了一天,后面二天的点滴就没有打,才致使伤势恶化,所以原告要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我方不承担,原告是因公受伤,单位不应扣发他的工资,另外,根据法医鉴定书上的病历摘要原告是住院前8天不慎被犬咬伤,也就是2003年10月22日再次被狗咬伤的,故其2003年10月30日住院与被告的狗咬伤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张掖市电力局职工。2003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收取电费,进入被告院子时被被告铁链拴养的狗挣断链子而咬伤。致其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撕裂伤,被告家人立即陪同到甘州区防疫站治疗,但伤口或创面内同时被犬特有的致病微生物及病毒沾染导致局部创口感染,出现局部及周围皮下组织淤血、溢出血性脓性分泌物等毒血症表现。遂又到张掖市医院(原张掖地区医院)门诊治疗。2003年10月30日到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03.24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803.24元,误工费2463.90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犬咬伤导致其左小腿上端软组织撕裂伤并局部感染,其伤势程度系轻微伤,伤后及住院期间可视为暂时丧失生活能力,伤后一月可视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03年10月30日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又称狗咬伤原告系原告的过错及原告怠于治疗而造成的,但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故被告杨某某饲养的狗疏于管理咬伤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属合理请求,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一个月为标准,每天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14天为标准,每天5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3803.24元,误工费1719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618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5元,其他诉讼费528元,合计7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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