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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甘民初字第6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继祥,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博物馆职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5日,我找被告父母要帐,到被告家中,听到家中有声音,便开始敲门,门敲开后被告窜上前来打原告,并到厨房拿菜刀,我急忙逃走,走到楼下时,被告站在自家阳台上叫骂,并将手中菜刀从四楼阳台向原告扔来,造成我受伤,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55.07元,误工费1061.12元,护理费198.96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欠原告修理费,2003年12月15日下午,我在家中吊吊瓶,听到有人在踢门、砸门,并且砸了很长时间,我开门后我们双方发生了纠纷,我也受伤了,原告的头是自己碰到门上的,我只适当承担他二天的医疗费,其他的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下午,冯某某去贺某家向贺某父母要帐,听到房内有声音,便长时间敲门且用力过大,引起房内贺某的不满,贺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他人挡开后,原告冯某某离开贺某家,但贺某却从其居住的四楼阳台扔出家中的菜刀,菜刀落下后划伤原告冯某某,导致原告头面部及左上肢受伤,造成头皮血肿,左枕部5cm长的裂伤,左眉处上缘裂伤,左眼睑挫伤。伤后到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08.4元,又到张掖市医院(原张掖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1146.49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壹月,在此期间内暂时对重体力劳动受到影响,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用药是合理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甘州区X街派出所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因不满原告敲门而致伤原告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在索要帐务时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对引起纠纷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冯某某诉讼的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要求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2天,每天5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医药费1555.07元,误工费1061.12元,营养费10元(2天×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926.19元,被告贺某赔偿2341元(2926.19元×80%)。

案件受理费147元,其他诉讼费118元,合计26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53元,被告贺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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