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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甘民初字第6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略),张掖市响水河煤矿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掖市响水河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矿矿长。

企业地址:肃南县X乡响水河。

企业性质:国有。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街。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甘肃正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掖市响水河煤矿与被告张掖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掖市响水河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文灿,被告张掖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龙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5月12日,我受原告响水河煤矿委托从兰州永林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三菱V73日本产越野车一辆,因煤矿驻张办事处在被告公司X号楼X单元X楼右手办公,2003年6月至同年9月26日,原告驾驶员吴彪元驾驶的甘H-x号三菱V73越野车停放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并按月缴纳了停车费。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致使我煤矿停放的该车丢失,经向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未侦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只对被盗车辆作了部分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张掖市响水河煤矿诉称,所诉事实及请求同上。

被告张掖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原告诉称按月交纳停车费不是事实,原告丢失车辆的这一月没有交纳任何费用。2、原告并没有给我交付某辆,也没有交付某证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该车就在我公司院内丢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掖市响水河煤矿党支部书记)受原告响水河煤矿委托,从兰州永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日本产绿色三菱V73型越野车一辆,价值x元。原告响水河煤矿驻张办事处在被告物业公司X号楼X单元X楼右手办公,2003年6月6日至7月6日,7月15日至8月15日,原告响水河煤矿所有的甘H-x号车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并向被告交纳每月30元停车占用费(场地占用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2003年6月7日收款收据并加盖“本票收取车位占用费,不承担保管责任”。2003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上加盖了类似内容,收据联上无此内容。2003年8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原告临时在被告院内停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收取车位占用费,不承担保管责任。9月26日,原告驾驶员吴彪元驾驶甘H-x号车停放被告公司院内,当日凌晨2-4时该车被盗,经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查大门锁被剪断,汽车玻璃被打破,车辆被盗,该案至今未侦破。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武威分公司索赔,该公司赔付x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不足的余额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接车清单一份,购车发票两张,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一张,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车辆停驶审批申请表一份,保险公司赔偿批复、理算计算表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停车场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存根、发票,停车场规则,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物价处的批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并有原、被告陈某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关系,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否。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某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车停放到被告公司院内,已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丢失车辆这1月未交纳费用,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收据上无记载日期进行抗辩,因票据系被告出具,记载日期与否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车辆不在其公司院内丢失,根据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堪查笔录已证实丢失车的现场和事实,被告抗辩未收费和不在其公司院内丢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从原告开始停车按月收费到临时停车收费的收据看,被告均明确表示是针对对方停车占用场地而收费,并不存在愿意提供劳务代其看管的主观心态,并非体现保管契约而是体现场地占用性质,双方未约定代为保管、看管的意思,故原告以已向被告交费便成立保管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收据上注明的“本票收取车位占用费,不承担保管责任”条款无效的问题,契约自由原则是民事活动的首要原则,其主要体现是契约双方在自由基础之上自愿协商订立契约,契约体现了当事人自由、自主的主观心态,非违法而不受限制和约束。收费方收取停车费,体现了其仅仅基于停放车辆占用场地而收取费用的主观意愿,并未有愿意提供“保管劳务”的意思,对此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注明不承担保管责任只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此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掖市响水河煤矿要求被告张掖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8元,其他诉讼费3790元,合计85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建山

审判员:赖鹰

代理审判员:张志勋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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