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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邱某国、余某某、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40岁。

被告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天翔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0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邱某国、余某某、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豫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怀远,被告振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下,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下以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跟随被告邱某某、余某某到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振豫公司的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地从事小工。2009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甲在工作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已构成严重伤残。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期间已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李某甲无法正常治疗。为维护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李某甲到工地工作,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不是我雇佣的,我把劳务分包给了刘某某。

被告振豫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不实,案发后我方积极给原告李某甲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被告振豫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又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北楼木工支模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2009年11月,经刘某某(音)介绍,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从事支模板工作。2009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甲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同日,原告李某甲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郑州市骨科医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6日对原告李某甲分别行切复内固定术、取同侧骼骨植骨术。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振豫公司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并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现原告李某甲仍在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四被告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被告振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振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木工、钢筋、混凝土、砌筑抹灰作业分包施工。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无木工施工资质。

2010年4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x,2008年5月至今在我辖区X街X号X楼居住。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与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X线报告单等;证人李某丁、李某丁、姚某某的证言;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振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对张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对张某丙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邱某某、余某某在被告振豫公司承包的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邱某某、余某某和原告李某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邱某某、余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受雇于刘某某,被告邱某某、余某某和刘某某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据。对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振豫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木工的施工资质,而被告振豫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北楼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豫公司应当与被告邱某某、余某某对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元,因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李某甲认可被告振豫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对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李某甲从2009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现治疗尚未终结,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某甲误工的时间为89天,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由此计算出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为3504.29元。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7999元,虽然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本院酌定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二○○七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为3787.74元。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截至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某甲住院89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截至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某甲住院89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营养费为2670元。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相符合,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截至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x.03元,由于原告李某甲自认被告振豫公司已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因此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03元。原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李某甲的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李某甲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零三分。

二、被告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余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邱某某、余某某、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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