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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初字第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系张掖市农垦局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中心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中心教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系张掖市建筑勘查设计院职工,住(略)。

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该镇经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职教中心、张某丙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职教中心、张某丙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7年被告张某丙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职教中心平整体育场地,完工后职教中心没有给张某丙支付工时款,为此,原告和张某丙、职教中心三方协商,张某丙欠原告的工时款x元由被告职教中心支付,张某丙不再支付原告的工时款,后因职教中心无款支付原告,便出具便函叫原告到碱滩镇财政所讨要欠款x元,但碱滩镇财政所无钱支付,原告又向职教中心讨要,职教中心以帐已做,没办法更改,叫原告继续向碱滩镇财政所讨要,这样来来往往要了七年分文未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职教中心辩称,一、1997年我校将体育操场,承包给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张某丙修建,张某丙又雇佣原告杨某甲的装载机平整操场,工程款应由张某丙给原告杨某甲支付。二、我校修建的主要资金来源是1995年至2000年农村各乡所征收的教育附加费。1997年3月11日我校到碱滩乡去征收教育附加费时,开了一张收96年教育附加费x元的收据,直到1997年10月9日碱滩乡只付了x元,还有x元未付。1997年11月24日张某丙提出碱滩乡所欠的教育附加费由他去要,直接抵顶他的工程款,并承诺要不上与我校无关,于是,我校又给开了一张收碱滩乡教育附加费x元的收据,加上前面未付的x元,共计x元。张某丙给我校打了一张收到x元工程款的收据,这样从帐面上就收到碱滩乡教育附加费x元,付出张某丙工程款x元。1998年12月底张某丙提出从他向碱滩乡所要的x元款中,给原告杨某甲分出x元由杨某甲直接向碱滩乡去要,原告同意后便给张某丙出具了x元的收条。经原告联系碱滩乡财政所同意可以从应付张某丙的款项中转付原告x元,但要求我校出具个便函,因此我校于1998年12月28日给碱滩乡财政所出具了一张在所欠x元的收据中转付给杨某甲x元的便函。此事已隔七、八年之久,原告现向我校要款,没有道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原告的债务人,职教中心又是我的债务人,我欠原告的工时款已经转移给了职教中心,应由职教中心向原告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把我们列为被告。二、张掖市职教中心与碱滩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碱滩镇政府欠职教中心教育附加费,是属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问题,该费一直没有从农户手中全部收缴上来,加之近年来的中央惠农政策,不能再向农民收取任何税费,所以,该笔款项镇政府无法向职教中心支付。三、原告杨某甲与碱滩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因租赁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将碱滩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碱滩镇政府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张某丙承包被告职教中心的体育场地修建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张某丙租用原告杨某甲的装载机平整操场。完工后被告职教中心欠张某丙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张某丙也未给原告杨某甲支付租赁费。1997年3月11日被告职教中心向碱滩乡政府收取1996年教育附加费x元,收据开出后,直到1997年10月9日碱滩乡政府只付了x元,还有x元未付(现做挂帐处理)。1997年11月24日张某丙提出碱滩乡所欠的教育附加费由他去要,直接抵顶他的工程款,于是,被告职教中心又开了一张收碱滩乡教育附加费x元的收据,加上前面未付的x元,共计x元。收据交给张某丙后,张某丙即给张掖市职教中心出具一张收到x元工程款的收据。1998年12月底张某丙提出从他向碱滩乡所要的x元款中,给原告杨某甲分出x元由杨某甲直接向碱滩乡去要,原告杨某甲同意后便给张某丙出具了x元的收条。1998年12月28日被告职教中心给碱滩乡财政所出具便函一张,其内容为“在所欠x元的收据中转付给杨某甲x元”。在审理中,被告职教中心申请追加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职教中心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追加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经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对职教中心出具的便函质证,否认收到过职教中心的便函。职教中心也否认杨某甲的债权转移给了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职教中心出具的便函、收款收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张某丙租赁原告杨某甲的装载机使用,欠其租赁费x元未付,被告张某丙与原告杨某甲之间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而被告职教中心又欠被告张某丙的工程款未付,两者之间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丙欠原告杨某甲的租赁费x元由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职教中心偿付,原告杨某甲作为债权人是同意的,故在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职教中心的债务转移过程中,其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张某丙所欠原告杨某甲的租赁费x元应由被告职教中心偿付,被告张某丙不再承担偿付义务。被告职教中心提出该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该款应由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偿付,而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提出被告职教中心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被告职教中心又否认该债务转移给了碱滩镇人民政府,因此,被告职教中心与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之间没有形成债务转移,故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欠款的偿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欠原告杨某甲的租赁费x元,限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不负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336元,合计756元,由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秀云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登峰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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