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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重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赵某姐夫。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以(2006)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诉称,我女杨某兰与被告赵某于1995年结婚。婚后,被告赵某经常打骂杨某兰。2005年2月8日,被告再次打骂杨某兰至次日凌晨,由于被告在春节期间对杨某兰也进行打骂,致使杨某兰产生轻生念头自缢身亡,且在杨某兰因不堪忍受已经表露出轻生念头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夫妻间应尽的防范义务,被告对杨某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杨某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811.50元,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786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32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7321元为9762元,另两原告以杨某兰死亡后丧葬事宜由被告赵某办理为由,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811.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我经常打骂杨某兰不是事实。2005年2月8日,我与杨某兰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打杨某兰。杨某兰自杀身亡,并非我致死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王某某之女杨某兰于1995年9月26日与被告赵某结婚,婚后被告赵某与杨某兰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2月8日(农历腊月三十)八时许,被告赵某再次为过年没买新衣服一事与杨某兰发生争吵,并在杨某兰面部打了一巴掌,为此,双方一直争吵至次日(正月初一)凌晨。期间,杨某兰向被告赵某表示“不想活了”,但被告赵某并未在意,仍然在争吵后与杨某兰分房而睡至早七时,起床后见杨某兰躺在上房床上,已自缢身亡。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杨某兰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杨某兰生前系用质地较软,有一定长度的绳索(鞋绳)自勒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生于1943年9月20日,在事发当时已62岁;原告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在事发当时已55岁。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除杨某兰外,另有二子均已成家。被告赵某与杨某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生,现年10岁,现由赵某抚养,家中尚有82岁的父亲赵某安与赵某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赵某在甘州区公安局的陈述笔录,有证人铁敏、杨某乙、武某某、周某某、隋某某等人证词以及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杨某兰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赵某与杨某兰夫妻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辨认和控制能力。事发当日,正值大年三十,系举国欢庆,合家团圆欢度春节的日子,一般都有穿新衣、戴新帽、吃饺子、放鞭炮等习俗,以示来年日子更加红火、富裕。杨某兰因被告赵某未购置新衣与赵某发生争吵,为此被告赵某殴打了杨某兰,其行为无疑在杨某兰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刺伤,引发了杨某兰轻生的念头。在杨某兰对被告赵某流露出轻生念头后,被告并未停止与杨某兰争吵,而是继续与杨某兰争吵至次日凌晨,期间没有劝慰杨某兰,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在争吵完毕后又与杨某兰分房而睡,致使杨某兰采取了过激的行为自缢身亡。被告赵某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与杨某兰争吵并殴打杨某兰的行为是造成杨某兰自杀的间接原因,与杨某兰的自缢身亡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兰在精神上受到一定刺伤后,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但却产生了结束生命的念头,自己采取了盲目的行为,造成自缢身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对其自身死亡自担主要责任。因杨某兰的死亡,将造成今后二原告被赡养权利的损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被告赵某与杨某兰各自的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赵某的实际承付能力来确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自缢身亡,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786元(1464.34元/年×18年÷3人),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762元(1464.34元/年×20年÷3人),合计x元的20%,计3710元,限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杨某兰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元,其他诉讼费2146元,合计4828元(缓交),鉴于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及被告赵某各自的经济状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李多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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